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市某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0民初1259号 原告:**哈尔市***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五福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锦,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开发区北国之春梦幻城休闲居住区G1区G1-5号商业楼商服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市建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哈尔市***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百杰同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大庆百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功锦、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483.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15,900.00元,利息70,026.59元(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合计485,926.59元;二、至2020年12月8日,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15,900.00元,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二被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取了93320部队位于**哈尔种畜场三连打靶基地工程。中标后,二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照招投标文件标准进行施工。该工程钢结构及全部基地工程验收后,93320部队已经将全部款项给付被告,但是二被告未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工程按照招标合同总价为190,270.94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施工与招标合同不一致的,以招标合同为准,所以该合同的价款为190,270.94元。其次,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的价款与招标合同不一致,应 以招标合同为准,关于工程款被告公司已支付***565,500.00元,已超额支付,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与被告百杰公司无关。再次,关于该工程,应提交部队审计报告,确定价款后由被告***实际支付,对此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到大庆百杰公司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公司主张给付其200,000.00元工程款,并且该款由被告***向其支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百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两次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不一致,工程价款也不一致,无法确认其工程量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百杰公司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93320部队与**哈尔种畜场打靶场的道路、训练场及指挥楼(钢结构)项目经***介绍和协调,由大庆百杰同辉中标(实际由**、***、**、**、***参与施工管理),此工程实际施工两年多,同年8月训练场工程由*****正市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由于被告***在牡丹江工作,没有时间回来,后来道路与钢结构指挥楼被告***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大庆百杰公司与93320部队之间的账目均由**实际操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58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证据,案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93320部队工作用房钢结构预算、承揽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在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 2、订了93320部队钢结构用房承揽合同,原告根据项目投标报价及预算后与被告确定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格415,900.00元。 **哈尔农垦法院勘验笔录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二被告自认原告为钢结构主体施工,并认可图纸与现场测绘的面积相一致。欲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了义务。 **哈尔农垦法院作出的2018黑8107民初581号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4日,二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承认未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项。 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对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无异议,因为该工程确定金属结构工程,金额为190,270.94元,并且在分项单价中,A6项目的分项单价合计190,270.94元。二、对93320部队用房工程预算表有异议,该预算是原告公司的自行出具的预算表,与工程投标汇总表不一致,应以招标合同定价。三、关于承揽合同,工程造价金额与招标价格不符,依据法律规定,以招标价格确定最后价格。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勘验现场以及对结算对比表有异议,最终的面积应该以最后实际审计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应该向被告***主张,此次勘验只确定了一个现场施工面积,关于材 质、价值无法确定,所以不能确定工程款。而且此案已撤回诉讼,没有最终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主张定案依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通过该调解笔录,原告的诉求主张金额依据相互矛盾,其次该笔录最终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最终意见应该以审计结果为准。最后在该案件中,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已经阐述将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与大庆百杰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的施工款为415,900.00元的事实,甲方大庆百杰公司处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及工程价款为415,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图纸和现场测绘面积无异议,但是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要求以部队审计结果予以进行结算,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者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并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百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2、招标汇总表一份,证明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A6项目金属结构工程造价为190270.94元,并且在分项清单计算表中,针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了分项计算,该项目总价合计为190270.94元,该工程价款应以此作为计价标准。 3、2017年1月11日,给被告***支付30,000.00元收据一份,收款人为***(***的会计也是当时现场勘查的出勤人员),向***汇款的银行流水一份、给***支付的工程款的明细一份,该明细其中***对第六项10万不认可,其余全部认可。欲证明我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65,500.00元。***认可465,500.00元。但是第六项款项有证人送款事实证明,另举证据。证明***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4、证人证言一组,**1、**、**2,分别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公司给***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的事实。 5、录音一份,原告公司***与被告***、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在我公司协商涉案工程款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公司认可要求给付200000元工程款以及***认可收到我公司工程款465500.00元,当时表述为46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不认可**送款100000.00元事实,且该笔工程款***认可由其给付原告公司案涉工程款200000.00元。 6、93320部队***提供的案涉工程部队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审计确认的最终价格为188,822.29元,该审计中并不包括玻璃幕墙的项目以及彩钢板维护项目费 7、用,依据上次诉讼最终的意见以审计结果为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标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承揽合同中,本工程不含非钢结构项目,所以工程建设原告施工的仅为金属结构工程,基础砌筑装修不含在内,审计报告以外的工程费用应该由原告向部队结算。 8、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 原告***结构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其并没有出具与发包方登记备案的招标;其次根据被告大庆百杰公司提供的汇总表1.2中,关于案涉钢结构工作用房装修装饰部分,以原告出示的第一组投标汇总表金额一致,是48万余元,恰恰证实了原告在结合当时招投标汇总以及自己测算之后,与二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确定了固定价款415900.00元。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银行尾号52078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拖欠工程款项无关联性,且该款项存在施工之前的流水2016年8月22日该笔,金额5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1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人刚才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借贷关系,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事项完全不知情,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2不清楚原告承揽二被告的工程及案涉钢结构工作用房,其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4,被告方提供录音证据的同时应当提交纸质版材料证实录音内容,现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 ***是否参加,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内容,无法确认谈话录音内容中的46万元、10万元款项是何款项,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这次协商,根据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和解的内容是不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5,首先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伪不明,来源不明,无任何签章和经办人的盖章。第二,该证据并非是审计报告,而是招标控制价,审计报告应是由有资质的审计机关出具。第三,该招标控制价因缺项,所以工程价款所控制的价格与实际施工的价格是完成不相符的。证据6,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共同承揽了93220部队营房新建工程,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于2016年就钢结构部分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二被告始终未给付任何工程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证据1,从该工作用房建筑装饰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显示A6项目金属结构工程造价为190270.94元,但是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安装范围为钢结构、檩条、彩钢板围护、玻璃幕墙,能够证明该项目中除了钢结构以外还有其他建设项目,故该证据只能证明A6项目内包含的金属钢结构工程造价招标价格为190270.9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大庆百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银行转账给被告***214000.00元,被告***会计收款出具的收条是30000.00元,其他均为**自己手写支付款项,但并没有***的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说明,能够确认**转 给***工程款270500.00元。证据3,通过证人可以证实**给被告***10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也在其提交的说明中承认了该笔款项,但是称该笔款项是其与**其他工程款,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大庆百杰公司未提交纸质书面录音整理材料,该录音中分辨不出双方当事人,且最终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为招标控制价,只能确认其中A6项下的金属结构部分的金额,不能确定原告最终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中钢结构部分价格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施工项目中除了钢结构还有其他项目,也证实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发包人93320部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3320部队将营房新建及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大庆百杰公司,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结构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了安装范围为钢结构、檩条、彩钢板围护、玻璃幕墙,工程总价款415,900.00元,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日。现93320部队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大庆百杰公司给付***工程款370,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庆百杰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结构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为违法分包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大庆百杰公司承认发包人已经将93320营房新建及改造工程(二标段)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可认定其分包的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庆百杰公司一起支付该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规定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庭审中,本院确认被告大庆百杰公司给付被告***工程价款370,500.00元,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招标控制价中A6项下的钢结构价格为190,270.94元,被告大庆百杰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370,5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了该项目下的工程款,被告大庆百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庆百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延期给付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2,735.54元。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0年12月7日,利息应为21,717.41元。上述利息合计为74,452.95元,原告请求不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市***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00.00元,利息70,026.5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7日),合计485,926.59元;并以41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该工程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哈尔市***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程 维 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