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8448号
原告:航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53472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799.73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以上合计5423999.73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项目合同书》),2021年6月17日又签订《增补协议》,以上合称《采购协议》。原告就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项目烟气净化系统中部分设备进行供货,合同额含税价合计13584000元。原告在基本完成设备供货后,被告履约存在困难,将无力按《采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被告和项目建设方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协商采取原告整体承接本项目方式继续实施项目,三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项目变更协议1》(以下简称《变更协议1》),约定将项目的建设方与被告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未履行部分改由原告与项目建设方履行,项目建设方向原告付款5520000元。同日(202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釆购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约定《采购协议》项下合同款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716800元,未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0867200元中,扣除项目建设方根据三方协议应付的5520000元,剩余5347200元视为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终止协议》,但该协议中有两项内容没有处理完毕,第一项是原告应当供应的货物,有部分没有供应的货物价值472460元。在《终止协议》第二项中有明确约定,项目存在消缺问题,由原告整改完毕,但该消缺问题原告并未处理,该项目的业主方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予以处理并产生了514700元费用,故上述两部分款项应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扣减。再者,由于原告没有足额供货以及没有完成消缺义务,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某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采购项目合同书》、《增补协议》、《终止协议》、《催款函》、《变更协议1》、材料设备交货验收记录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说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采购项目合同书》、《增补协议》、《终止协议》、《催款函》、《变更协议1》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交货验收记录,虽真实,不能证实截止2022年1月11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供货义务,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航某公司的陈述及被告海某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原告航某公司与被告海某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买方编号:CD-HLZH-002,卖方编号2015-002ZB),被告海某公司(买方)与原告航某公司(卖方)就卖方向买方提供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的供货和服务,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标的,1、本合同标的为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包括设计、制造、供货、包装、运输、保险、指导安装、配合调试及试验、保温油漆、整套启动、试运行、性能考核、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培训、质量保证期保障等全部内容。2、供货货物名称:烟气净化系统,型号规格:配套500t/d生活垃圾焚烧线,详见技术协议,数量为一套。…二、价格,1、含税(税率13%)合同总价:13344000元,不含税合同金额11808849.56元。…十一、付款,本合同按以下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付款:1、合同货款按下列步骤分期支付:1.1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1)付款申请和财务依据;(2)设计院所需全部的初步设计资料、图纸;(3)卖方提供合同总额10%的发票(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除备用旋转雾化器外的所有货物到达买方现场并经检验合格后,卖方提供下列资料并经买方审核确认后45个日历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卖方:(1)付款申请和合同总额剩下的全部发票(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安装完毕、调试及汽轮机发电机组整体72+24小时试运行完成,并完成最终性能测试。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正规财务收据并经买方审核确认后45个日历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1.5尾款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且卖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的,卖方向买方提交付款申请及正规财务收据,经买方审核确认后45个日历日内,买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给卖方,若卖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买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项,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卖方。2、付款方式: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卖方配合结算过程中银行所要求的相关手续。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二十八、其它,…2、除买方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2021年6月17日,原告航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某公司(甲方)签订《增补协议》,关于增补款项约定:本协议增补款项含税(税率13%)共240000元,除合同总金额变更以外,付款方式、供货范围及进度等其他条款以原主合同为准。
2022年3月31日,原告航某公司(供货方、丙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买方、甲方)及被告海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变更协议1》,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9月签订《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GC2020-CD/SB-003),乙方承接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项目设备总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3800000元,现由于乙方履约存在困难,考虑到丙方具备履行原合同义务的能力,为项目顺利推进,经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协商如下:一、原合同履行情况,1、供货情况:原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内所有货物均已到货,余一台备用雾化器待安装。2、项目现存消缺问题和消缺要求:(1)布袋除尘器1、6号灰斗电伴热温控器坏了,要求维修或更换,共3个;…(7)B储备罐补水电磁阀故障,要求维修或更换,共1个。以上为现存的消缺问题,如有遗漏或后期发现新的问题,在质保期内均由丙方负责处理。3、甲方付款情况: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共计8280000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520000元,乙方累计已向甲方开具发票金额13800000元。
二、履行变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负责履行原合同中乙方未尽义务,包括备用雾化器的配合安装、配合调试、配合试运行、验收、履行项目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并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履行的设计、供货、配合安装、配合系统调试、配合整套启动、配合试运行等工作可能存在履约问题导致后续存在的消缺、整改负责。所有关于乙方在原合同中的义务,后续甲方均联系丙方处理。2、乙方与丙方之间的针对本项目存在的各项争议纠纷由其双方依法处理,均与甲方无关。3、原合同剩余合同款5520000元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或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丙方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履行未付款项的支付义务。
三、付款安排,1、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款5520000元,具体支付安排如下:(1)本协议签订并经甲方确认货到情况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1380000元;(2)备用雾化器安装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2760000元;(3)系统试运行72+24小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向甲方开具额度为1380000元的见索即付银行质保保函,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1380000元。…
2022年3月31日,原告航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海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买方编号:CD-HLZH-002,卖方编号2015-002ZB),2021年6月17日,又签订《增补协议》,以上合称“原合同”。乙方就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项目烟气净化系统中除管道、保温设备外的设备进行供货,合同额含税价合计13584000元。2、原合同供货情况:乙方于2021年11月完成所有合同标的物的供贷并验收合格,已配合甲方和项目建设方完成设备安装、系统调试、整套启动试运行。3、原合同付款情况: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共计2716800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0867200元。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了13584000元发票。4、由于甲方履约存在困难,2022年3月31日甲方、乙方和原合同项目的建设方某某工程签订《变更协议1》(简称三方协议),将项目的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GC2020-CD/SB-003)未履行部分改由乙方与项目建设方履行,项目建设方向乙方付款5520000元。双方本着公正、诚信的精神,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协议如下:一、原合同终止执行,甲方、乙方执行本协议和三方协议。二、原合同剩余未付款10867200元,扣除项目建设方根据三方协议应付的5520000元,剩余5347200元视为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三、乙方根据三方协议对项目建设方承担责任,但甲方和乙方仍然对各自的履约负责,甲方对其负责的设计、供货的设备(包括相应的质保工作)以及配合安装、配合系统调试、配合整套启动、配合试运行等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其供货的设备(包括相应的质保工作)承担全部责任。…
2022年5月14日,原告航某公司向被告海某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为:依据贵我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5347200元。自《终止协议》签订至今,我司与贵司多次协商付款事宜,但贵司未能提出可行的方案。现我司正式函告贵司:请贵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向我司支付5347200元,我司保留追究贵司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催款函》已于2022年5月16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航某公司与被告海某公司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增补协议》、《终止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最初系项目的建设方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海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GC2020-CD/SB-003),被告承接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项目设备总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3800000元。继而被告与原告航某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买方编号:CD-HLZH-002,卖方编号2015-002ZB),原告作为设备供应商即卖方向被告提供常德市西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气净化系统的供货和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从13344000元通过《增补协议》增补价款至13584000元。在原告航某公司已向被告海某公司开具了13584000元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履约存在困难,仅向原告支付2716800元。据此,针对10867200元未付款项,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工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变更协议1》,某某工程公司承继了5520000元债务,剩余5347200元根据《终止协议》约定,视为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尚有价值472460元的货物未供应,且消缺问题原告未予处理,导致其支付了514700元费用,上述两项应在应付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534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终止协议》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分两段计算,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以81504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66357.84元;2022年5月21至2022年6月8日期间,以5347200元为基数,产生利息10441.89元。两项合计76799.73元。经庭审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16800元,相对于总计13584000元的货款,其已经支付了20%,符合《采购项目合同书》中20%货款支付要件。原告认为2022年1月11日供货完毕,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已符合《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支付60%货款的条件而未按期支付,被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2022年1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货物已供应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支付60%货物的条件已成就,另外,《终止协议》签订时,当事人本着诚信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5347200元未付款项,视为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表明此前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已不再追究。现原告要求被告以8150400元为基数(1358400****%=815040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但2022年5月14日原告针对《终止协议》确定的未付5347200元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于202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但被告收到后仍未按期给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航某某有限公司货款534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4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航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68元由被告江苏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