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8民初3223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村森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704426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鱼泉街道鱼合村柏果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EXBA1D。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瑞湄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瑞湄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隆瑞公司、隆瑞湄潭公司支付欠款88749元,并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隆瑞公司、隆瑞湄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与被告隆瑞湄潭公司订立协议,***承揽了被告隆瑞湄潭公司发包的湄潭县鱼泉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C1#、C2#、C3#地下室顶板以及C4#、C5#、C6#楼顶板模板劳务工作。***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隆瑞公司、隆瑞湄潭公司欠付***工程款88749元,至今未付。
被告隆瑞湄潭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分包协议是事实,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事实,欠付原告***工程款88749元是事实,但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尾款且审定完毕扣除质保金后15天内支付,现工程未验收、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尾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瑞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瑞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被告隆瑞湄潭公司是被告隆瑞公司下辖的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隆瑞公司承包了贵州湄潭兴湄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湄潭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鱼泉片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建设工程交由其下辖的被告隆瑞湄潭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9月3日,被告隆瑞湄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劳务分包项目为C区C1#、C2#、C3#地下室顶板以上及C4#、C5#、C6#楼首层顶板以上模板分项工程;2、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价格包干;3、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在结算尾款支付时限1个月后无息返还;4、每3个月支付审定进度预结产值的70%,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尾款)且甲方审定完毕乙方结算书扣除质保金后15天内支付。2020年3月7日,双方订立《C区木匠班组进度计划协议》,约定的付款内容为:在2020年3月2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班组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内容15天后支付进度款的85%,其余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隆瑞湄潭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55000元。2020年12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木工)劳务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43749元,结算时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隆瑞湄潭公司催讨工程尾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建设单位贵州湄潭兴湄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隆瑞湄潭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湄潭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律对原告***所承揽的劳务工作内容无特殊的主体要求,原告***与被告隆瑞湄潭公司订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C区木匠班组进度计划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双方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隆瑞湄潭公司对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木工)劳务结算单》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43749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55000元、现欠付工程款88749元(总价款1343749元-已付款12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隆瑞湄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5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1142186.65元(1343749元×85%)。按照双方《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尾款)且甲方审定完毕乙方结算书扣除质保金后15天内支付”和《C区木匠班组进度计划协议》中“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约定,湄潭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合格,故工程尾款部分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隆瑞湄潭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88749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隆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