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2705号
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办公楼二楼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商会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柳红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共兴村第六村民组120号。
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与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45929.95元,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60941.44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1年1月25日,延期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中昊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被告***对被告中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36871.39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1月25日,延期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变更为:资金占用费计算到2021年5月11日,资金占用费用为80822.96元,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货物价格以及付款期限和方式,还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其他款项的,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每天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如通过司法途径收取所有款项,由乙方即中昊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中昊公司的货物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中昊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供的所有货物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中昊公司确认原告所供货物重量为161.217吨,总供货金额712138.14元。当天,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245929.95元,被告***承诺以公司和其本人全部资产予以担保。原告曾多次电话和当面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中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5929.95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60941.44元,被告***应当对被告中昊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署的合同本公司不知情,本公司没有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没有生效,合同是被告***办的,本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2、被告中昊公司和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过程和结果全部是由被告***承担,未经被告中昊公司授权,被告***不能以被告中昊公司名义从事商务合作;3、被告中昊公司和被告***是合作关系,是平等主体,是监督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7日交货36.115吨,应付货款155833.3元,这一批货物没有签收交付,应当从货款中减去;4、资金占用费以每天万分之八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钢材是工地上所用的,是属于工地上垫资的范围,对垫资利息合同有约定的可以支持,但是垫资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原告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该标准,不应支持;5、律师费不能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是合理支付的费用,没有合理支出,收费标准违反了湖南律师服务行业指导标准,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被告中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中昊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厂房新建项目向甲方购买钢材,总量约500吨,以实际提货总量为准,具体明细为:螺纹HRB400,规格12-25,重量300吨;高线HPB300,规格6.5-10,重量40吨;盘螺HRB400,规格6-10,重量160吨;上述单价按市场销售价格,本价格不含运费和吊装费;乙方指定人员***以短信方式、微信、QQ信息或书面函件形式向甲方提供书面需求计划并办理提货等手续,货物买卖数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乙方采购计划为准,乙方直接转发其项目方采购计划给甲方的,视为乙方对甲方有效的采购计划;如甲方对乙方采购计划有异议的,应及时与乙方沟通,双方应协商调整采购计划内容,并对调整后的采购计划予以盖章确认;乙方授权***为本项目的接货签字人,接货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即确认该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所有内容并验收合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乙方提供有乙方授权的接货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字样本给甲方备案,乙方授权的接货人如有变更,乙方必须提前出具加盖公章的变更函以书面或传真的形式通知甲方;按乙方提货当日,甲、乙双方协商的成交价格为计算价格;付款方式采用先货后款方式,乙方应在签收货物之日,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及其他款项;发票开具采用一票制结算,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双方确认的货物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期内,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视乙方为该项目的全程钢材供应唯一供应商,不得再向第三方采购钢材;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所有货款和其他款项,否则应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每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日期为货到工地当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如通过司法途径收取所有款项,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并载明了甲、乙双方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昊公司供应了钢材,但被告中昊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钢材总重量为161.217吨,钢材总货款为712138.1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161.217吨,钢材款合计712138.14元,已付钢材款466212.19元,未付钢材款245929.9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9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计算资金占用费,本人自愿以本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予以担保。欠款单位: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21年1月26日与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该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中昊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为466212.19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中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工程地点为浏阳市工业园;工程中标后,乙方代表甲方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协议或进行商务活动,如发现未经甲方授权同意对外签订其任何协议、合同,此协议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昊公司不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载明了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且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为466212.19元,因此,被告中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昊公司供应了钢材,但被告中昊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确认钢材总重量为161.217吨,钢材总货款为712138.14元。核减已经支付的钢材款466212.19元,尚欠钢材款245929.95元,该款项被告中昊公司应当予以付清。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乙方(即被告中昊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即原告)所有货款和其他款项,否则应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八每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日期为货到工地当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根据该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截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5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245929.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21年1月26日与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该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内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如通过司法途径收取所有款项,由乙方(即被告中昊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即原告)实现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被告中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承诺于2019年12月9日前付清未付钢材款245929.95元,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八计算资金占用费,本人自愿以本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予以担保。欠款单位: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因此,被告***自愿作为欠款人,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45929.95元;
二、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245929.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财产保全费2204元,合计5381元,由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涵
代理书记员 袁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