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湘0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M87HY3B。
法定代表人:蒋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商会大厦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483592162。
法定代表人:柳红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富国,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股东兼监事。
上诉人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群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中共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第6代柔性AMOLED项目一期工作推进实施》(判决书第5页)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群显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中提及的《第6代柔性AMOLED项目一期工作推进实施》发表质证意见,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群显公司启动第6代柔性AMOLED生产线项目的依据。2.群显公司并未向中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的“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由他人私刻伪造。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2日,群显公司向中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判决书第5页),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群显公司并未加刻名为“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也从未就涉案工程监理服务组织招投标程序,从未向中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案涉《中标通知书》不对群显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刘跃、朱统华并未在《第6代柔性AMOLED生产线项目退场会会议纪要》中签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群显公司代表人贾怀军、刘跃及李龙,中昊公司代表人刘富国、朱统华及中建二局代表在2018年4月15日的《第6代柔性AMOLED生产线项目退场会会议纪要》上签名(判决书第8页),与事实不符。在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会签栏并无刘跃、朱统华字样的签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群显公司从未授权贾怀军、李龙以群显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群显公司也从未接受中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一审法院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判决群显公司向中昊公司支付监理费,适用法律错误。1.贾怀军、李龙未获群显公司授权,无权代表群显公司,二人的行为不是委托代理,而是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贾怀军系以群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判决书第7页、第12页)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理须以委托人授权为前提,只有在获得委托人授权后,委托代理关系才能成立。但本案中,群显公司从未授权贾怀军、李龙以群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贾怀军、李龙不能代表群显公司,二人在监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签字的行为,不是委托代理,而是无权代理。2.群显公司未与贾怀军、李龙建立劳动关系,二人皆非群显公司员工,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群显公司关于恳请AMOLED项目在319国道设置路口的函》、《关于恳请AMOLED项目图纸线下审核的函》以及贾怀军以群显公司名义向浏阳市经开区管委会移交资料的行为(判决书第13页),认定贾怀军得到群显公司授权、构成职务行为的论述,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群显公司并未与贾怀军、李龙签订劳动合同,二人并不是群显公司员工,职务行为无从谈起。其次,前述两函件至多只能表明贾怀军就函件所述事项负有联系的职责,但并不表明群显公司授权贾怀军从事函件之外其他事务,也不能就此认定贾怀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最后,即使贾怀军以群显公司的名义向浏阳市经开区管委会移交了材料,但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并不能知晓群显公司在册的员工情况,因此也并不足以证明贾怀军得到群显公司授权,更不能进一步认定移交资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3.群显公司并未委托中昊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也从未接受中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双方没有成立监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群显公司已经接受中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认定双方已经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判决书第13页),据此判定群显公司应向中昊公司支付监理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群显公司从未委托中昊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自然无需向中昊公司支付监理费。其次,群显公司自身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也从未授权他人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群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受中昊提供的监理服务,因此不需要向中昊公司支付监理费。最后,群显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群显公司也未因中昊公司的监理服务获得任何利益,中昊公司应直接向因监理服务获益的相对人主张监理费。三、若采用综合费率法计算监理费用,应按直线内插法计算,而非分段计取(判决书第15页),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即使采用综合费率法计算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监理费数额也存在瑕疵。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的规定,采取综合费率法计算监理费用的,当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应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监理费,而非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索要监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之前向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
二、如未按照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需支付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87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1876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由上诉人湖南群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