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04928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水岸世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中拓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承包款368000元;3、被告***、***对被告中拓公司的退还承包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中拓公司答辩要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拓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同意被告中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中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无任何滥用股东权力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同意被告中拓公司、***的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系个人合伙关系,四人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成立了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发盛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1月13日注销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次诉讼中,***、***、***推选***为诉讼代表人。 2、中拓公司的股东为***、***,***、***系夫妻关系。 3、2015年6月16日,***以发盛服务部的名义向长沙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申请报告。 4、2015年7月2日,发盛服务部与中拓公司签订了《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150m3/d洗涤废水处理EPC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拓公司承包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的废水处理系统工程建设,包括洗涤废水处理工艺设计、整个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提供相关服务,承包方式为包设计、施工、材料、菌种、设备、安装、工期、质量、安全、售后服务、土建施工包干。工程造价为768000元(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废水处理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环保验收和办理排污许可证等费用),工期为210天(包含环境影响评价、设计、施工、验收),工程款自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7200元,土建完工后支付153600元,项目竣工后支付1536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153600元。合同还约定,中拓公司需按规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68000元给中拓公司,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施工。因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审批,长沙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责令工程停止建设,该队的现场监察记录记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完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但未经批准。2015年9月1日,长沙县环境保护局向***询问了相关问题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称“办公场地装修(现已完工);全新工艺的生产设备已安装10余台;污水治理设施配套已基本完工;安装有生产锅炉一台,以生物颗粒为燃料,并已建成除尘污染防治设施及锅炉治污废水循环池。尚未投入生产。我厂还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此后,因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获行政审批,2015年9月初,该工程全部停工,2015年9月底,工程已建设备除钢结构外全部被拆除(双方均陈述不是政府拆除,不知晓何人拆除)。 5、发盛服务部、中拓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知晓合同项目需有环保行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才能动工建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工程未能竣工的责任。***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中拓公司已承包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在内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应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通过,并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但中拓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工程不能竣工。且中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长沙县的政策即浏阳河、捞刀河流域不得建涉水、涉污的企业,该政策决定了本案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根本不可能通过审批,但中拓公司隐瞒事实不告知,仍与发盛服务部签订合同,该行为同样导致工程不能竣工;中拓公司认为,工程不能竣工是因为工程未批先建,责任在于发盛服务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本案工程不能竣工的原因是工程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开工导致被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故本案工程无法竣工的责任主体,即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的义务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办理环评文件行政审批的义务方为建设单位即发盛服务部,***诉称中拓公司已承包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在内的所有的工程项目,应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核通过,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首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未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其次,法定的义务不能承包,更不能约定承包方确保行政审批通过,双方就算有此约定,亦为无效约定,再者,发盛服务部在合同签订前已向环保部门提出了环评申请,环评程序已经启动,启动方为发盛服务部。承包合同虽将环境影响评价计算到了工期中,也将环境影响评价费用计算到了合同总造价中,但仅能视为发盛服务部委托中拓公司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不包含中拓公司需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交给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并确保审核通过。依照中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中拓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送审稿,但因政策原因,发盛服务部所在地政府不予批准,未能形成正式的评价报告,故该报告至今未提交环保部门审核。综上,本院认定,中拓公司已按约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因政府审批未能通过,发盛服务部未能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导致工程被行政部门停止不能竣工。***诉称的工程不能办理环保排污许可证导致工程不能竣工与事实不符,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诉称的中拓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导致行政审批不能通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认为合同应当解除;中拓公司认为中拓公司已将合同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没有意义。本院认为,《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150m3/d洗涤废水处理EPC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发盛服务部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虽未写入合同当中,但该项义务是建设方发盛服务部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发盛服务部未履行合同义务,为违约方,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解除的日期为工程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 3、损失的认定。⑴双方均认可***的损失为已付的工程款36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⑵中拓公司的损失。***认为中拓公司没有损失;中拓公司认为其损失为619705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①长沙县环保监察大队的监察记录记载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在调查询问笔录上陈述污水治理配套已基本完工,并已建成除尘及废水循环池、***在庭审中回答中拓公司是否按约完成施工的陈述“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排污许可没办下来”,以上事实可认定,中拓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合同施工内容,故中拓公司在工程中确实支出了相关费用;②具体费用:钢制污水处理设备费用,中拓公司主张其花费240000元,其提交了与***的承包合同、***出具的收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了***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具体数额应以***陈述的220000元为准;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中拓公司主张其花费210000元,其提交了与***的承包合同、***出具的收据,并申请了***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具体数额应以***陈述的180000元为准;地基;地基混凝土费用公司主张其花费9500元,其提交了长沙天一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签证单拟证明,经审查,收据及签证单均无公司签章,真实性有瑕疵,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场地平整及挖土费用,中拓公司主张其花费17000元,其提交了收条一张拟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中拓公司的主张,该项费用不予认定;项目检测费,中拓公司主张其花费35000元,其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发票、收据拟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中拓公司该项花费35000元;项目管理及相关支出,中拓公司主张其花费108205元,其提交了员工工资表拟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工资表不能单独证明该项主张,中拓公司应提交相关财务记录等材料证明,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中拓公司在工程中共计支出435000元,扣除***支付的368000元工程款,中拓公司的损失为67000元。⑶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为368000元,中拓公司的损失为67000元。 4、损失的承担。***认为中拓公司应退还发盛服务部支付的工程款368000元;中拓公司认为其已花费工程款,自身亦有损失,***不能要求其退还368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各有损失,本院应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分担均作出裁判。工程未能竣工并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发盛服务部,其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中拓公司在明知工程没有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实际情况,其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中拓公司应赔偿***损失147200元(368000元×40%),***应赔偿中拓公司损失40200元(67000元×60%),两相抵扣后,中拓公司应支付***107000元(147200元-40200元)。 5、***、***是否应承担责任。***认为***、***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没有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提交的证据,中拓公司接受发盛服务部的工程款时,有部分款项是使用***的账户接受。依照中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拓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的账户是***及***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可认定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将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中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发盛服务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150m3/d洗涤废水处理EPC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中拓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应对中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长沙县春华镇发盛洗涤服务部150m3/d洗涤废水处理EPC承包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湖南中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