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961号
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秦家桥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6162652D。
法定代表人:倪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259.88元中应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护理费1988.8元(6780元/月×80%÷30天/月×1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408元(6780元/月×60%×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6元(6780元/月×60%×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被告经案外人工程项目清包老板刘自华雇佣进入原告承建的舒城行友机械新厂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在新建2号厂房二层电梯井拆除模板时受伤,后经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2月12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舒劳人仲案字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58315.68元。原告认为裁决书在未认定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认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4068元,原被告在仲裁庭开庭结束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舒劳人仲案字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9日,被告经案外人工程项目清包老板刘自华雇佣进入原告承建的舒城行友机械新厂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在新建2号厂房二层电梯井拆除模板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及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结论,被告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受雇于刘自华,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证据四、网上下载的书面材料打印件一组,证明类似情况的停薪期间待遇。
***辩称,一、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并裁决,裁决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原告的诉请的两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前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对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补助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何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有明确的说明,同时在仲裁庭审结束前,也进行明确要求,所以仲裁裁决支付上述项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状中讲到被告工资问题,被告在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7000元。再结合被告木工市场行情,足以认定被告工资标准是350元/天。即使不能认定,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第38号规定也应当按照6780元/月计算。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和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8个月。证据五、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廖某证言,证明被告日工资为35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系舒城县行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的2号厂房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将部分劳务即木工作业分包由案外人刘自华进行施工。被告系木工,此前经人介绍跟随刘自华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20年11月19日经刘自华安排至原告承建的前述项目工地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制模作业,按实际出工日计发报酬(做点工,口头约定每日350元)。202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在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于12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石膏外固定一月后门诊复查及随诊等。2021年复查门诊医嘱:暂勿剧烈活动、勿负重做事和建议扶拐杖行走一月及功能锻炼、随访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962.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97.68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259.88元。另外被告于2021年1月份曾收到前述工地两笔工资合计7000元。2021年4月20日,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的申请,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又根据被告的申请,2021年8月12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和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被告未有再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继续工作。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期间,被告未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2月27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舒城仲裁委)立案受理被告(申请人)申请的与原告(被申请人)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被告申请的裁决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195898.38元(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舒城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22年2月12日作出(2021)舒劳人仲案字13号仲裁裁决书,舒城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医疗费。申请人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应予支付。申请人提供的票号为0073676212、0006672628、0070477031、0070477032医疗费发票有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单等相印证,且与申请人的伤情相符,合计金额3259.88元本委予以支持。票号为0070477030的票据金额133.5元不在申请人工伤治疗时间范围内,本委不予认可。交通费。申请人未提交因治疗工伤及工伤认定所产生的有效乘车票据,结合庭审询问情况及申请人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次数等因素,本委酌定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申请人未为其提供护理帮助,应按申请人住院医疗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计算支付其停工留薪期中住院11天的护理费,即:按2019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780元/月的80%的计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因工伤住院11天,依规定可按20元/天享该项待遇,被申请人应予支付。鉴定费。申请人因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发生鉴定费28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被申请人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申请人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依规定可以自伤后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申请人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50元/天,并提供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笔工资流水合计7000元,与其所述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作累计15天相矛盾,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申请人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地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收入分配特点,本委按上年度即2019年统筹地区(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申请人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780元/月,被申请人应按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依规定可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被申请人应按本委酌定的申请人伤前月平均工资678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既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应当自伤后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5月3日起到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但申请人自伤后就一直没有再去被申请人处工作,据此视为双方用工关系已经终止。另,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是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申请人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应以该时间为计发时间点,被申请人应按上年度即2020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月计算支付。”
舒城仲裁委对本案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劳社5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发(2015)34号)第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关于我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社险函(2020)17号),《关于我市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六人社秘(2021)194号)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158315.68元,其中医疗费3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护理费1988.8元(6780元/月×80%÷30天/月×1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7103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7103元月×5月)。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一,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被告是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所管理和计发工资,被告与原告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即人社部(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及皖人社发(2015)11号《转发的通知》和《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对前述项目工程中的劳务承包人所雇佣的劳务用工人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又原告未有以项目工程参保方式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二,被告在用工过程受伤已依规定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认定为十级,此后被告未有再至原告承建的前述项目工程做工,双方已停止了用工关系;舒城仲裁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等核定的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具体项目及数额,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58315.68元,由用工单位即原告支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40680元、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护理费19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5元合计15831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