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176号
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河西路腾逸相约河畔A12幢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6162652D
法定代表人:倪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岳晓东,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岳晓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7日,自2020年4月8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三被告因无力支付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贰分(2%)。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3日向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总计300000元。三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贰分(2%),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用于付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若被告到期不付由舒城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此后,被告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没有再按约定付息并偿还借款。2020年1月22日,因三被告拖欠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给予月息贰分,于2020年端午节前(2020年6月25日)归还,约定借款用于付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若被告到期不付由舒城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8日向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总计200000元。至2020年4月25日,因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300000元的借款和利息,经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之前的300000元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此后至2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付息和偿还本金,后经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就是找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岳晓东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三被告合伙从原告处转包工程,原告隐瞒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让被告***误认为出具借条后可从应得工程款中比除,致使被告***在借条和证明上签字,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领取,给款项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为履行义务,原被告达成借贷协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于三被告支付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意思表示明确,且属自愿;原告按照三被告指定对象支付了约定款项,完成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借贷行为目的是在应得工程款中抵扣,但对借贷本身并无争议,并不构成民事行为中的误解,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岳晓东主张应由受领全部工程款的被告***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因三被告均为借款人,依法均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对于工程款分配属于三被告内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安徽中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7日,自2020年4月8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0元,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计9562元,由被告***、岳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