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5民初1825号 原告:海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2,宁夏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323993。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海某1与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宝盛)、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某1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以(2022)宁04民终3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海某2、被告高某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宝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宝盛、高某支付石料等欠款354930元。诉讼过程中,海某1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宝盛、高某、刘某支付石料等欠款354930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的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东方宝盛承建彭阳县交岔乡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高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海某1为该工程供应毛石、水洗砂等石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石料款354390元。经海某1多次催要,东方宝盛及高某至今未付。 东方宝盛缺席,未作答辩。 高某辩称,海某1并没有找高某结算过,高某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海某1提供材料一事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事与高某无关;海某1另案将高某、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相应款项,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即便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哪一个案件或哪一个工地进行了结算。目前本案诉讼金额不确定,其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事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进行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所以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刘某辩称,高某挂靠东方宝盛承包涉案工程,海某1给涉案工程供料。2018年5月高某叫刘某到工程上负责技术性工作,合伙干工程。2018年年底土方工程完工,刘某与高某在银川结算了一次,高某拒绝与刘某签订合伙合同。2019年2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因此,欠款应由东方宝盛与高某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高某借用东方宝盛公司资质承包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五标段)后,又与刘某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东方宝盛成立了东方宝盛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公章,高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并使用该项目部公章。施工期间,海某1与高某、刘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海某1为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碎石、水洗砂等材料。后经结算,高某、刘某于2019年2月2日给海某1出具了该案涉工程2018年供料金额为514745元的结算单,加盖东方宝盛该项目部印章。另外,又在同一张纸上给海某1出具高某挂靠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刘某合伙进行施工的彭阳县小岔吊岔至曹沟公路建设工程(六标段)2018年供料金额586632.5元的结算单,并加盖佳凯公司该项目部印章(另案诉讼)。同时,在该张结算凭据上注明:“以上共计1101377.5元,此款已付55.6万元(其中***收到36.6万,海某1收到19万)”,但未明确两处工程分别已付款金额,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019年6月20日,高某、刘某又给海某1出具了2019年向彭阳县交岔大坪至苋麻公路工程供料金额为95650元的结算单,并加盖东方宝盛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海某1自认经2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共欠款610390元,已付256000元,未付354390元。欠款后经海某1催要,东方宝盛、高某、刘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某1提供的结算单2张、与高某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高某、刘某合伙施工案涉工程期间,与海某1口头达成供应砂石材料的协议。高某和刘某为合伙关系,与海某1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海某1按照约定供应材料后,高某、刘某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尚欠海某1石料款354390元未支付,高某、刘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海某1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海某1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2023年1月5日止。海某1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计算支付至2023年1月5日止,应予确认。高某、刘某与海某1进行结算时,在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了东方宝盛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东方宝盛与高某、刘某之间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系,与海某1之间形成名义上的合同关系。该项目部系东方宝盛内设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东方宝盛承担。综上所述,高某、刘某、东方宝盛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某、刘某分别抗辩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某1材料欠款354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43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元,原告海某1负担1000元,被告宁夏佳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刘某负担6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