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5民初1837号 原告:张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宁夏石嘴山市。(系原告张某的继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03MB19859641。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宁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323993。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白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住建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夏东方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宝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赵某,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东方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51.83元(其中:医药费13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从简泉贺兰山奶牛场下班,坐班车至简泉富海加油站向北100米110国道旁下车,下车后因对向行驶的车辆晃眼,后退掉入路边无盖井中,导致身体腰部受伤,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路边的无盖井属于被告管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 住建局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其是否在涉案的检查井中摔伤无法确认,我局无法确定原告摔伤的地点,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证据公平裁决。 东方宝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掉落的无盖井与东方公司无关,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确系掉入井中摔伤,也无证据证实其摔伤与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有关。原告自述其本次伤害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21日,但东方公司施工的G110线石大公路至世纪大道段照明工程三标段于2020年10月14日已经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住建局使用,并于2021年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事发时东方公司既不是原告自述的无盖井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原告的受伤与东方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此基础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是摔入其自述的无盖井中,原告应当对摔入该井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张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住建局和东方宝盛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视屏光盘一张,证明2021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张某掉入G110国道简泉富海加油站旁无盖井中受伤的事实。住建局对该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张某系掉入涉案井中受伤的事实。东方宝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系张某的父亲的自述,不能证明张某系掉入涉案检查井中受伤的事实;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某2021年11月21日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治疗的情况。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就诊时间与摔伤时间和报警的时间不一致。东方宝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系掉入涉案检查井中受伤,且其损伤与东方宝盛公司无关。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发票三张、收据一张,证明张某为治疗产生医疗费3731.23元、外购药费9470.61元、鉴定费800元。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系掉入涉案检查井中受伤的事实。东方宝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发票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 证据四、车票二十张,证明张某为治疗产生200元交通费的事实。住建局、东方宝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张,证明张某在简泉贺兰山奶牛场工作,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043.50元的事实。住建局和东方宝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的事实。住建局和东方宝盛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住建局未提供证据。 东方宝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该公司施工的G110线石大公路至世纪大道三标段于2020年10月14日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同意竣工验收交付,并于2021年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东方宝盛公司已将涉案检查井的管理责任移交给住建局。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最终移交给惠农区综合执法局是2022年3月,移交前管理主体是住建局,管理的义务承担者是三个中标单位,包括东方宝盛公司。 针对张某和东方宝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一,鉴于住建局和东方宝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鉴于住建局和东方宝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对于东方宝盛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鉴于张某和住建局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张某坐车在110国道简泉富海加油站下车后,不慎掉入路边一无井盖的窨井中摔伤。同年11月23日,张某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11月26日,张某入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L3、L4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支具固定2-3月;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续假,张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3731.23元,出院后外购药品花费9817.98元。2022年6月9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800元。后张某要求住建局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涉案窨井系G110线石大公路至世纪大道照明工程(三标段)的附属设施,该工程由住建局发包给东方宝盛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张某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04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是否因坠入涉案窨井而摔伤?针对争议的问题,张某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确系掉入涉案窨井导致摔伤的事实,但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三方面的事实:1、张某于11月23日报警后经其指认的地点确有一口窨井,该窨井的井盖已掉入井中;2、在张某摔伤后,其家人找到住建局要求处理赔偿的事宜,并向住建局提供了窨井的照片,后住建局依据其提供的照片确认该窨井井盖损坏,并通知东方宝盛公司进行了维修;3、张某在2021年11月23日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时自述:三天前不慎摔伤,感疼痛;11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时自述:入院6天前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坠入路边井中。通过上述三方面事实的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张某于2021年11月21日因坠入涉案无井盖窨井摔伤的事实。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窨井属G110线石大公路至世纪大道照明工程(三标段)的附属设施,而该工程系住建局发包给东方宝盛公司施工,但在本案案发前,东方宝盛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住建局,且于2021年2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住建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案发时已将该工程移交给其他部门管理,故应认定住建局系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住建局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在涉案窨井的井盖损坏后,未及时修理更换,导致张某坠入该窨井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宝盛公司虽然系G110线石大公路至世纪大道照明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方,但在本案案发前,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该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系成年人,在途经涉案窨井路段时,观察不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不慎坠入涉案窨井,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住建局的侵权责任。 对于张某在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对于张某的住院医疗费3731.23元,因其提供了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某主张外购药费用9817.98元,其提供了购买药品的发票,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外购药品的医嘱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其购买的药品均系用于治疗骨伤的药品,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医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鉴于其实际主张13201.8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张某实际住院的天数7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00元;3、误工费,张某提供证据其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43.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0217元(计算方式:4043.50元÷30日×150日=20217元);4、护理费,经鉴定张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60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宁夏区2021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2526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3566元(计算方式:82526元/年÷365天×60天=13566元),现张某实际主张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虽然张某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但鉴于其住院期间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某主张200元,考虑到其多次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其主张800元,因其提供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上述费用为:医疗费13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217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45618.83元。鉴于张某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住建局的侵权责任,故住建局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364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6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张某负担66元,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