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24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鼎,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湄潭县。
被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
被告: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1号云虹花园F幢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4号天毅商务大夏12-13层。
法定代表人:袁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将其从被告贵州致远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的“10kv白新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组织施工未到3个月,于2019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工程全部交与原告完成,该协议还约定***前期的工程量作价20万元。2020年1月1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32万元(其中18万元至今仍在项目部;14万元被***领走)。***已实际领取了34万元,超领的14万元应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各被告还需连带支付工程款32万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该款项,均遭恶意拖延。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事实,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不认可,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进场施工时间是11个月,不是3个月,项目施工经验收后按照70%拨款,拨的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不足的工资是我支付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原告***与***签订协议,32万元的工程款不存在。
被告电力设计院、致远隆源辩称:1、电力设计院从贵州电网公司铜仁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承包了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包括铜仁、兴义和思南,承包后将思南10KV白新线劳务分包给了本案***,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按照进度支付70%工程款,余款审计后再进行支付,并由***支付劳务税费,致远隆源公司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与本案各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又分包给原告,均未通过电力设计院的同意,也不知晓具体的分包内容;2、电力设计院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771747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3、原告与电力设计院以及致远隆源公司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尚欠原告32万元工程款,要求电力设计院与致远隆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电力设计院和致远隆源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基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设计建设规模表与竣工规模差异表、贵阳电力设计院进度支付报表、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清册、消缺单、变压器台区。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收条。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被告电力设计院、致远隆源未提交证据。
庭后,被告电力设计院组织各被告及原告对相关账目进行核对,形成了“铜仁供电局(思南供电局)基建工程-***/***班组工程量汇总确认单”、“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支付报表”两份证据,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原告***、被告***还共同向电力设计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130916元待审计后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前述确认单、报表、承诺书,本院采用电子方式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电力设计院从贵州电网公司铜仁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承包了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其中将思南10KV白新线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致远隆源公司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被告***将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与***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未完成的消缺工作交与***完成,***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折算为20万元,由***向其支付。思南10KV白新线安装、消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3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核对,***、***班组总工程量价款512075元,被告电力设计院已经支付381159元,尚欠130916元。同日,原告***、被告***共同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130916元待审计后由被告电力设计院直接向原告***支付。另外,被告***自认已经领取工程款3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情形,但因已经竣工验收,且无人异议,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完成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消缺工作,协议对相关价款的分配约定应当执行;2020年3月19日形成的结算结果以及原告***和被告***共同向被告电力设计院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超过约定领取工程款而不向权利人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同意被告电力设计院经审计后付款,视为双方的约定,但被告电力设计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并付款。被告***、被告致远隆源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之前,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电力设计院提出抗辩意见,部分成立,不予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
二、限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9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