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21民初3020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村民,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村民,1997年12月27日生,汉族,登记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村民,1990年12月13日生,登记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23,8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123,8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3年6月29日为297,182.99元);二、判令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迁改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2、分包范围:基础、架空线路、电缆敷设、安装调试等施工图所含范围内的工作;3、分包工程内容:迁改35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导线路径长1.99KM,采用JL/GlA-120/20型导线。迁改10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呼高18m),新建电杆10根,采用190X15m电杆,导线路径长1.345Km,其中采用JL/G1A-95/15导线1.01Km,采用JL/G1A-12/导线0.335Km。迁改0.4KV线路路径长1.12Km,采用JKLYJ-1KV-120型绝缘导线,新建电杆21根其中190X10m,电杆11根、190X12米电杆10根。4、违约责任: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工程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报酬或工程报酬尾款时,应按工程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工程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工程分包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得知,2021年4月27日,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线路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合作框架协议》,把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工程交付使用过去两年多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支付我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后,我公司才能支付给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
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框架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未进行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据了解,案涉工程并非只有原告一个公司施工,其并非唯一的施工主体,其与贵州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情,其无权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责任);三、涉案评估报告,施工设计图证据来源不明,我公司对该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也不了解,对照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该项目并未投入使用,也未与贵州某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起算时间应当从确定有给付义务时计算;五、我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之间仅签订有框架协议,对案涉的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将贵州××××区35kV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1、迁改35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导线路径长1.99km,采用JL/GlA-120/20型导线;2、迁改10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呼高18m),新建电杆10根,采用Φ190×15m电杆,导线路径长1.345km,其中采用JL/G1A-95/15导线1.01km,采用JL/G1A-120/20导线0.335km;3、迁改0.4kV线路路径长1.12km,采用JKLYJ-1kV-120型绝缘导线,新建电杆21根,其中Φ190×10m电杆11根、Φ190×12m电杆10根。协议还对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竣工时间、付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8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分包人)签订《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迁改分包合同》,合同载明:“……2、工程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工程内容工程名称: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县分包范围:基础、架空线路、电缆敷设、安装调试等施工图所含范围内的工作。提供分包工程内容1、工程概况:迁改35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导线路径长1.99km,采用JL/GlA-120/20型导线;2、迁改10KV线路2处,新立铁塔共5基(呼高18m),新建电杆10根,采用190×15m电杆,导线路径长1.345km,其中采用JL/G1A-95/15导线1.01Km,采用JL/G1A-120/20导线0.335km;3、迁改0.4KV线路路径长1.12km,采用JKLYJ-1KV-120型绝缘导线,新建电杆21根,其中190×10m电杆11根、190×12米电杆10根。……17、工程报酬。17.1本工程的工程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约定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下浮5%;(2)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24、工程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工程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报酬尾款。24.3工程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还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承包人义务、分包人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被拆除,目前仅剩一个基塔存在。
2023年9月27日,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某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完成的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按分包合同约定下浮5%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46,103.81元,其中:(1)安装工程费为人民币2,224,846.42元;(2)余物清理费(拆除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1,257.39元;2、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人民币139,746.32元。说明:由于被告二(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对施工图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委托人暂未对该有争议的证据作出认定,以上鉴定意见供委托人结合对该争议证据的认定情况判断使用。
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计价经我公司复核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部分主材略高于供电部门发布的价格,其他内容因无相应的预算软件版和对应的图纸无法进行复核;1、预应力锥形水泥杆Z-190×12×K×Y鉴定机构出具不含税价格为1926.55元/根,供电局不含税价格为1745.93元/根;2、预应力锥形水泥杆Z-190×10×K×鉴定机构出具不含税价格为1524.34元/根,供电不含税局价格为1495.13元/根;3、10kv低压架空绝缘线JKLYJ-1KV-1×120mm鉴定机构出具不含税价格为8396.90元/km,供电局不含税价格为8381.42元/km;4、预应力锥形水泥杆Z-190×15×K×Y鉴定机构出具不含税价格为3100元/根,供电局不含税价格为2845.58元/根。(二)工程内容经我公司核实,以下施工内容已由贵州某某乙公司支付给***,支付金额为拾肆万元整,故该部分为重复计费。1、电杆190×15,7基含金具;2、拉线GJ-70mm2,4组含金具;3、架空绝缘线JKLGYJ-10kV-120mm,916.02米;4、电缆YJVz-0.6/1kV-3×95+1×50mm,150米;5、电缆保护管PVCP160240米;6、电缆沟,70米,开挖尺寸(米):70×0.6×0.8;7、电缆沟,50米,开挖尺寸(米):50×1×0.8。(三)其他需施工方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相关工程施工资料、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工程资料,我公司才能进行复核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贵州某某甲公司回复如下:(一)本次鉴定材料单价采用施工期间《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电网工程主要材料信息价》中工程所在地相关材料价格信息平均价计入,经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于2023年11月20日核对,上述单价无误。(二)经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于2023年11月20日核对,征求意见稿中计算的工程量并未包含上述工程量,不存在异议所述“重复计费”的情况。(三)经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于2023年11月20日核对,征求意见稿中计算的工程量与施工图所示工程量一致。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赔偿青苗及土地补偿款91,381.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1年3月2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贵州某某丙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贵州某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物资采购相关工作。2021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500,000.00元,委托其支付案外人贵州某某丙公司用于购买案涉施工材料,案外人***于当日向贵州某某丙公司转账500,000.00元。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案外人贵州某某丙公司共受原告委托购买案涉材料共计1,256,234.96元。另,原告委托案外人***及陈某代表其支付施工过程中工资。
2021年11月4日,案外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工资1500.00元;2021年12月5日,案外人***、***平出具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35KV高安线基础混凝土26#杆29.96方、1#杆44.56方、2#杆44.56方,合计119.08方*800元/方=95264.00,4#杆2个腿的钢筋算800,合计工资:96064,实付96000.00大写:玖万陆仟元整,2021.11.4号支付伍万,此项目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于2021年12月5日已结清。”、“今收到35KV高安线孔桩26#杆、高安线1#杆2#杆3#杆4#杆农民工工资尾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22950.00此项目农民工工资已付清,于2021年12月5日已结清。”。
庭审中,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231.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447,231.1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合作框架协议》《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迁改分包合同》《××县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青苗及土地补偿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书》《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收条》《收据》,有被告所举《代发代扣业务明细》,贵州某某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效力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三、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效力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首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从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系无效行为,故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的《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迁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供了《收条》《委托书》《电子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了人员工资,购买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亦认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在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施工主体,亦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工、材料等情况下,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组织了人力进行施工,主要材料等均是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进行购买,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及未付工程款数额。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结算,但因案涉工程已灭失,灭失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造成,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委托,贵州某某甲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完成的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按分包合同约定下浮5%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46,103.81元;2、贵州××××区35千伏及以下中低压线路跨建材大道迁改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人民币139,746.32元。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用于鉴定的施工图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案涉工程已灭失,仅剩一个基塔存在,双方亦未进行验收结算,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系伪造的情形,且作出鉴定意见的贵州某某甲公司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结算报告程序违法违规,其作出的结算报告合法有效,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385,850.13元。
对原告主张青苗及土地补偿费91,381.00元的诉请,虽然该费用实际已产生,但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对该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由谁负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主张案外人贵州某某乙公司代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140,000.00元给施工班主***,应当予以相应抵扣的问题,原告不认可收到14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支付给***的140,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虽然只签订了框架协议,但该框架协议内容全面详细,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对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在所欠工程款2,385,850.1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自认未支付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已实际施工价值2,385,850.13元工程,在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未支付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青苗补偿费亦未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至少还有2,385,850.13元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贵州某某公司2,385,850.13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也不能确定交付时间,故资金占用费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2,385,850.1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开阳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某某公司2,385,850.13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46.00元,减半收取24,873.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11,930.00元、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12,9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