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722号
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度假村C46号(柑子岭路39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90720596E。
法定代表人:杨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大道火车站货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38829069。
法定代表人:黄洁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07580G。
法定代表人:苏辉。
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鸿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洁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港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758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7
0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2年1月26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51576元)。事实和理由:港鸿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大道火车场对面**仓储的仓储桩基工程,约定资金来源为港鸿公司全部垫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为准。2019年6月19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的第6条达成变更的合意,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工程逾期不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返还直至结清为止(办证垫资费及农民工保证金及该工程的25%管理费不计利息)”。2019年10月25日,港鸿公司与**公司的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确认。2019年11月11日,港鸿公司向**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公司辩称,一、港鸿公司仅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无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港鸿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833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条件未成就。(一)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应如何确定。1.如前述,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但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加的利益。2.案涉合同工程价款计价条款对签约合同总价以及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均约定是暂估价,工程价款采用的是成本加酬金的计价模式。3.港鸿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违反了条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4.实际施工使用的管桩材料价格情况。5.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项目需要开支管桩尖材料费用、桩头开挖勾机台班费用、割接桩头费用,工程价款不应计算上述费用。6.案涉桩基础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亦未经结算,工程量未确定,应以己方最终实际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量或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7.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二)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何时开始计算。1.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计算的条款属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违约责任条款,现因该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在合同无效而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产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利息与应付工程款之间存在随附关系,故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性质。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工程价款利息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约80万元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利息的起算应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期间届满之日。
第三人锦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公司为发包人与港鸿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鸿公司垫资承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大道火车场对面**仓储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为施工图纸及所有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仓储基础压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约为80万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为准),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1、孔桩500管,125AB型约130条,每条10米,共约1300米×280元/米=36.40万元;孔桩400管95AB型,每条10米,约170条,共约1700米×180元/米=30.60万元;桩机工价3000米×40=12万元;合同以实际开工之日生效。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次一次结清代垫办证费,若不能按时归还,逾期费用按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还清。合同第十条补充协议内容为:该项基础打桩施工程及后期土建工程由乙方代甲方办理报建设并负责垫资办证费用(该费用以国家标准收费开票为准),同时按建委有关规定需要8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乙方代甲方垫付,该费用待乙方结算完农民工工资后才将80万元退还乙方。
2019年6月19日,港鸿公司与**公司对合同第六条内容更正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约80万元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工程款逾期不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返还直至结清为止(办证垫资费及农民工保证金及该工程的25%管理费不计利息)。
2019年7月23日,港鸿公司就桩基础(静压桩)变更事宜向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原设计要求现场桩基础采用静压桩,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静压桩改为锤击桩。”,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表明“同意报设审批”;黄佐溪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同意该设计变更”;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并表明“同意该设计变更”。
2019年10月20日,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就**仓储项目工程-办公楼及库房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受控编号:XHJC-BG21-02,检测代码及项目:EN03竖向静载),工程概况处对桩基概况表述为:预应力管桩总桩数377根,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粉砂质泥岩4层,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检测概述的检测目的为该基桩工程已施工完毕,应委托方要求,采用静载试验进行验收检测,以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Z335#、Z331#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不小于1600kN,满足设计要求;Z110#、Z208#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均不小于1000kN,满足设计要求。
2019年10月22日,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就**仓储项目工程-办公楼及库房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受控编号:XHJC-BG21-03,检测代码及项目:EN03基桩完整性(低应变)],工程概况处对桩基概况表述为:预应力管桩总桩数377根,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粉砂质泥岩4层,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检测概述的检测目的、方法为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桩的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及其位置;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的81根工程桩,根据“反射波”法采集的反射波形分析,桩身完整性评定为Ⅰ类桩的有81根,本次检测未发现Ⅱ、Ⅲ、Ⅳ类桩。
2019年10月25日,**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与港鸿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郑得起就**仓储桩基工程割接桩进行确认,其中:实际加桩5根,接桩16根,无需割桩14根,图纸桩数共368根。
2019年11月11日,港鸿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中事由内容填写为:港鸿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已完成全部管桩基础工程共计384根,其中桩孔400管95AB型完成252根,管桩材料合计3323米,合同单价为180元/米,管桩施打合计3406.2米,合同单价为40元/米;孔桩500管125AB型完成132根,桩材料合计1803米,合同单价为280元/米,管桩施打合计1854.6米,合同单价为40元/米;孔桩400管桩尖252个,单价120元/个,孔桩500管桩尖132个,单价180元/个;按合同结算总工程款为1758833元。**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在发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表示“本人确认该桩根数据属实,至于结算款项根据合同执行”。该表后附《工程量计算清单》,内容为:1-2.400AB95管252根,管桩材料合计深度3323米、金额598140元,管桩施打合计深度3406.2米、金额136248元;3-4.500AB125管132根,管桩材料合计深度1803米、金额504840元,管桩施打合计深度1854.6米、金额74184元;5.400桩尖252个,金额30240元;6.500桩尖132个,金额23760元;7.桩头开挖勾机台班金额31515元;8.割桩头343根,金额6860元;9.接桩头16根,金额1280元;10.施工直接费合计1407067元;11.管理费1407067元×25%=351766.75元;12.合同结算总计1407067元+351766.75元=1758833.75元。
2020年6月16日,港鸿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25日,因港鸿公司与**公司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港鸿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1日,广西景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委托就**仓储桩基工程出具(2021)桂0602法鉴字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仓储桩基工程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桩基:(1)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单价,工程造价为1584625元;(2)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工程造价为1482116.29元;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1)截桩头费用工程造价为546.43元;(2)桩尖费用工程造价为52380元;(3)钩机台班费用工程造价为31067.43元。其中,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已包含25%管理费,未包含管理费的工程造价数额为1267700元。
另查明,港鸿公司为甲方与锦华公司为乙方就**仓储办公楼及库房桩基础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约定暂定工程量为PHC400AB95、PHC500AB125管桩,桩长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作量签字为准,工程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2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公司工作人员黄佐溪在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20张《管桩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在2019年8月25日的桩尖《送货单》上签字;在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的46份《预应力管桩施工记录表》上“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确认。
港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房屋拆除工程专业承包;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消防器材、装饰材料的购销。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港鸿公司未取得桩基础工程施工的相关专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港鸿公司主张工程款1758833元及利息的问题。虽**公司对黄佐溪在有关施工及结算材料上签字的权限提出异议,但从本案所有已认定的证据材料上来看,无论是收货还是现场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均有黄佐溪的签字,而**公司又无法对黄佐溪之外无其他该公司人员在现场进行确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黄佐溪的系**公司案涉工程授权的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员身份予以认定,对有其签字确认的材料亦认定为**公司已予以确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组织竣工验收有直接责任,而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港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因**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后附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该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及数额确非双方最终结算,故本院准予**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机构对港鸿公司实际完成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鉴定人经**公司书面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港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而**公司坚称应按桩基施工材料实际发生价格加上25%的管理价格作为结算价格。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暂估价,但双方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仍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公司现场人员黄佐溪亦表明结算款项根据合同执行,故根据合同单价确定工程价款加之25%的管理费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争议的截桩头、桩尖费用及钩机台班费,该部分费用在《工程款计算清单》中也有所列明,且该部分费用系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公司应据实予以支付。因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68618.86元(1584625元+546.43元+52380元+31067.43元)。
关于利息,根据港鸿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内
容更正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约80万元工程款及在内的25%的管理费,工程款逾期不按时归还,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倍利息返还直至结清为止(办证垫资费及农民工保证金及该工程的25%管理费不计利息)。”的内容,该更正内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26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618.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6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93.68元,减半收取计10546.84元,鉴定费19800元,两项合计30346.84元(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84元,被告**(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3.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