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肖海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宝应县。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詹万吉,男,1954年4月16号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女,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詹芳,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渡四路21号(茂名市规划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北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海军、***、詹万吉、***、***、***、***、***、詹芳诉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詹万吉、***、***、***、***、***、詹芳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及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军、***、詹万吉、***、***、***、***、***、詹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签订《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协议所规定的所有任务。2014年6月7日原告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同等金额的¥455000元完税证明和劳务发票,但被告的财产人员却找出借口说代税局扣除一次合同额的税款¥14578元才答应支付款项,迫于无奈,原告遂暂时先拿回大部分款项。鉴于被告违反协议条款、税务制度及公司财务制度擅自扣取个人劳务工资,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所有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55000余下尚未支付的¥14578元(壹万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其合同款1457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完毕分包费455000元给原告,对于该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2、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4578元为原告作为乙方依法按协议约定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管理费。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为乙方提供银行账户。工程款到账后,按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及时为乙方办理工程款项的结算。”由于答辩人将化州市水厂扩容及城区管网扩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分包给原告管理和实施,原告需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和名义对外施工,答辩人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义务,所以双方约定作为乙方的原告需向答辩人支付工程管理费,而该管理费实际就是税费,原告完全清楚认可该项费用并已经按合同履行支付税费完毕。现原告主张14578元为劳务费,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贵院对于原告该行为应当制止和训诫,否认,将严重破坏社会交易经济秩序,恶化了企业交易信用环境,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化州市水厂扩容及城区管网扩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分包给原告管理和实施,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为455000元,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工程款到账后,按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及时为被告办理工程款项的结算。原告完成上述工程任务后,向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税款14578元,并凭发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在扣减了14578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分两笔共支付了440422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4578元,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原为小规模纳税人,2014年4月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税率由原来的3%升级至现在的6%,附加费也相应上升,故原、被告双方口头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增加部分的税额15288元,故被告扣减了原告的14578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给原告。
根据《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可扣除工程管理费再与原告结算,但并未约定工程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该工程管理费实为税款14578元,但实际上原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14578元,被告再从455000元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中扣减14578元没有合同依据。至于被告主张14578元为增加的税额,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从455000元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中扣减14578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1457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勘察设计分包费14578元给原告***、肖海军、***、詹万吉、***、***、***、***、***、詹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城规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柱妃(实习生)
书记员 张彩容(实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