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8694号
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渝州新城**负****。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峰,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爽,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芳,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协作费用及设计协作费用共计678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协作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其工作需求,委托原告完成送电工程设计并配合各阶段的审查、工程验收及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并根据原告完成的电力设计工作内容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对设计协议中的设计协作费用的计算基准金额等内容进行了变更。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协作协议》,新设计协议再次约定,被告根据其工作需求,委托原告完成送电工程设计并配合各阶段的审查、工程验收及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并根据原告完成的电力设计工作内容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国家、电力行业的设计规程标准及被告对电力设计工作的要求及深度完成电力设计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等电力设计各阶段工作,并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在被告内部的办公系统交付相关图纸及成果供被告审核。同时,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归档标准对已经完成的图纸资料进行归档。原告所完成的图纸设计、校核、提交及归档等工作,均已通过内部办公系统、双方往来邮件、会签单、结算单等得到被告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设计费用。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华电公司提交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费用明细表》列明,各项目名称、设计阶段、交图时间、参与专业、设计费用、结算比例、应结算费用、已结算费用、待结算费用,共计73个。通过该表可以看出,华电公司参与了白塘口、海河下游、王庄、芦北口、老君堂、盛电、盛万军、大港、陈台子、大张庄、郊园、郊轧、吴港、鄱泰等项目中,初设、施工图、竣工图、可研、研修等不同设计阶段,不同专业,不同结算比例的送电项目,不同项目和不同阶段的应结算费用与已结算费用情况亦不相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协作协议》,咨询协作费用与设计协作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同,参与不同设计阶段对应结算比例的计算亦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参与不同项目、不同阶段的设计,虽属于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协作协议》项下,但该《设计协作协议》属于框架协议,每个项目不同设计阶段,对应需要调查的事实不同,且每个项目不同设计阶段的已付款与其他项目明确可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咨询协作费用及设计协作费用,需要经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相应项目参与相应的设计阶段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再按照《设计协作协议》计算相应的付款比例,扣减相应项目或参与阶段的已付款,计算每个项目或不同参与阶段的应付款金额。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73个项目仅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即服务合同,但在合同项目、参与阶段、结算比例、已付款金额等方面明显不相同,故在事实调查存在前述诸多方面的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需要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经本院释明后,在73个项目存在上述不宜合并审理的诸多因素时,原告华电公司仍坚持将73个设计项目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存在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4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