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91民初994号
原告: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南三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217号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时代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41,362.9元及利息(以341,362.9元为基数,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26,914.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绿时代公司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交通标志、百米标、标志杆等交通设施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本项目分二期加工,每期按照实际发生货款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验收标准:原告按被告所提供图纸中的质量要求加工,满足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板及支撑件》(GBT23827-2009);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付2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立即终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板面每平方米增加100元,标志杆每吨增加100元,合同总价由3,890,436.90元变更为4,141,362.90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剩余货款迟迟未能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欠货款为341,362.9元。原告自2016年开始每年度财务账目核算时,原告业务人员都会联系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交通公司辩称,1、对合同认可,该合同单价认可,对所述的补充协议不认可,没有签订过;2、被告是在2016年1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认可已付款380万元,距今有四年多,已超诉讼时效;3、对合同外发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绿时代公司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交通标志、百米标、标志杆等交通设施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本项目分二期加工,每期按照实际发生货款结算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五条验收标准:原告按被告所提供图纸中的质量要求加工,满足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板及支撑件》(GBT23827-2009);第六条: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付2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立即终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90,436.9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定作长4.8米、宽4.1米标志牌2个、西坪停车区标志牌9个、水体保护标志2个,新增定作货款为91,243.58元(具体计算方法:1、西坪停车区7个交通标志板面,面积10.71㎡,单价700元/㎡,金额为7,479元,标志杆件重量0.82901吨,单件8,800元/吨,金额为7,295.29元;2、西坪停车区2个交通标志板面,面积1.28㎡,单价700元/㎡,金额为896元,重量0.07718吨,单价8,800元/吨,金额为679.18元;3、4.8×4.12个交通标志板面,面积39.36㎡,单价755元/㎡,金额为29,716.8元,重量3.34874吨,单价8,800元/吨,金额为29,468.91元;4、水体保护标志2个:重量1.783吨,单价8,800元/吨,金额为15,690.4元),货款合计为3,981,680.48元。原告为被告所定作的所有产品已于2016年1月19日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共计支付货款380万元。剩余货款181,680.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90,436.9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追加定作产品,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合同价款由3,890,436.9元变更为3,981,680.48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981,680.48元,被告已支付380万元,剩余货款181,680.48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新增定货不予认可,经对合同中交通标志板面面积和标志杆件重量与原告按设计图纸测算的实际供货板面面积和标志杆件重量,可知原告实际供货量大于合同约定供货量,可以推定被告追加定货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新增定货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累计发货13次,新增定货并非单独发货,均是与其他货物作为一批货发送,被告称合同内定货已全部收到,而作为同一批发货的新增定货未收到,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公司经办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方协商此事,故本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付清货款日期,合同约定为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但供货结束日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推定为最后一次付款日之后两个月,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调整的价格计算货款,因其未能提供补充协议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1,680.4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由原告邢台绿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