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民初5963号之二
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珠玑西路西5号(二建机械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孔庆晓,总经理。
被告:山西保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号中海国际中心B座1206-12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0A综合楼19层A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鸿泰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街二十号二楼203。
法定代表人:任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防东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3单元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玲,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落云,经理。
被告:济南洋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庄路中海国际公馆C3区1栋1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保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达阳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鸿泰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洋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烟台市海龙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