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2民初1832号
原告:**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移动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领、**、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压倒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电杆、电线清走;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日后评估值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44.66亩耕地,用于白山药(**药,品种为小白嘴)种植。2018年6月13日下雨时,属于二被告所有的3根电杆及杆上的通信线路一并倒地压在了原告种植的白山药秧架上,致使原告的白山药秧苗大面积受损。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排除妨碍和赔偿事宜,但二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疏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有义务及时排除妨碍,及时清理倒塌覆盖在原告白山药秧苗上的电杆及通讯线路,二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线杆倒伏是由于极端恶劣天气所致,被告无过错;2、如果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涉案的线缆、线杆是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三方共同使用,应由三方分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有充分的依据。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线杆折断压在了原告的秧架上,造成线杆折断的原因是当天的天气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电信公司不是线杆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后阻止不让清除线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天气所致,对于该结果联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涉案线杆也与联通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二份;2、深州市××乡石槽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租地及种植白山药的事实;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受损的现场情况。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月17日移动公司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共建合同一份,内容是两家公司共建涉案的线杆、共同出资,共同使用;2、联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内容是联通公司由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3、现场照片五张,内容是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受损的现场显示线缆是三家公司的,线杆上有联通公司的标志;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线缆是三被告的,线杆由三被告共同使用,责任应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电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衡水市气象局出具的内部明电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天气情况。
被告联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对其种植的白山药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川现代司法鉴定中心[2018]农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种植的白山药由于电杆倒塌造成的损失为85461.48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租地及种植白山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受损的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共建合同,能够证实涉案电杆是由移动公司与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共同建设、共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联通公司由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三被告的线缆均在涉案电杆上所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吻合,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受损当天的天气情况,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委托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现代司法鉴定中心[2018]农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受损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朋在深州市××乡石槽位村承包了宿社存44.66亩耕地,用于种植白山药。2018年6月13日下雨时,位于原告地里的三根线杆及杆上的线缆倒塌压在了原告种植的白山药秧架上,致使原告的白山药秧苗部分受损。涉案线杆是由被告移动公司和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共同建造,三被告的线缆均在该线杆上。经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5461.48元。
另查明,被告联通公司于2008年11月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种植的白山药因线杆倒塌造成损失,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即要求把线杆及线缆清走,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该电杆是由被告移动公司和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共同建造,共同使用,被告移动公司和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即被告联通公司,故其对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被告联通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如不使用该线缆,则应当对其进行拆除,故对其主张的因其并未使用该线缆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的线缆架设在涉案线杆上,亦是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因对涉案线杆疏于管理,未及时对存在潜在风险的线杆采取维护、更换等相应的措施,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系因天气原因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系因线杆倒塌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将压倒在原告**朋承包地上的线杆、线缆清走;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朋85461.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6.54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81936.5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