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023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0号冠捷北京恒空间二层(世纪互联新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衡水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衡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联通衡水分公司与快网公司签订的《 IDC主机托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于 2018年 10月 1日解除。2、判令快网公司支付通信费 394241元。3、判令快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42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联通衡水分公司与快网公司双方签订了《IDC主机托管协议》,由联通衡水分公司为快网公司提供IDC主机托管服务,快网公司按月支付费用。2017年2月25日和2018年6月27日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联通衡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是快网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用,经多次催告仍未全额支付,至今仍欠通信服务费394241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快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联通衡水分公司诉至本院。 快网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对于通信服务费和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联通衡水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快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IDC主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合同向乙方租用IDC主机托管服务。双方约定空间租用标准机柜4个(赠送3个机柜,收费机柜1个),机位费为3334元/月;租用10GE端口2个,独享速率20G,端口通信费40000元+X元/月;免费租用IP地址128个,月租费合计43334+X(X为超保底宽带使用费)。付款方式为电汇、月付。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向乙方缴纳月租费和其他费用,以自然月为周期计费。甲方按月进行付款,每月4G保底,费用为40000元,共4个机柜(3个免费赠送,1个收费,3334元/个/月)超保底宽带单价10元/M/月计费,按“实际带宽占用量”来计算,超保底部分带宽在50M以内(含50M不予计费),超出50M不足100M的部分按照100M计算。甲方将在每月结算日将前一个月的标有实际带宽占有量的流量图发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甲方应按期支付通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的服务;逾期6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5日到2018年1月31日止。 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署《<IDC主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2月15日起,甲方新增带宽资源10G,保底2G。带宽价格和计费方式按“原协议”执行。同时“原协议”下的资源和新增10G合并使用,合并采集流量图进行计费。合并后变更为6G保底,30G上限带宽,4个免费机柜。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原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内容不变。 2018年6月27日,双方再次签署《<IDC主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带宽费用单价变更为99 000元/G/年。合同有效期变更为从2017年1月15日到2019年1月31日止。流量赠送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庭审中,联通衡水分公司表示双方开始合作后,每月对账确认应付款金额,并表示快网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不再支付服务费,现共计欠付2017年9月、10月以及2018年1月、3月至9月的服务费共计394 241元,并表示因快网公司不再支付费用,联通衡水分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终止合作,不再为快网公司提供服务。 关于每月服务费金额的确认情况,经询,联通衡水分公司表示其公司员工**与快网公司员工***通过QQ联系并对账确认每月的应付款金额。庭审中,联通衡水分公司提交双方沟通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账情况,联通衡水分公司表示其公司员工**将载有每月服务费金额的交款通知单发送给***,***予以核对,并表示***对于费用金额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其提交的交款通知单显示,2017年9月的服务费金额为91560元,2017年10月的服务费金额为60000元,2018年1月的服务费金额为57040元,2018年3月的服务费金额为33000元,2018年4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8991元,2018年5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4750元,2018年6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4750元,2018年7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4750元,2018年8月的服务费金额为24750元,2018年9月的服务费金额为34650元。 经询,快网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对于***的QQ账号无法核实,并表示按照快网公司的交易习惯,系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对账,故对于联通衡水分公司所述双方通过QQ 聊天的方式对账不予认可。 庭审中,联通衡水分公司提供和快网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快网公司催要服务费的情况,并表示在催要服务费的过程中,快网公司的员工对欠费金额未提出过异议。经询,快网公司认可上述三人为其公司员工。 关于联通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经询,快网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但表示如法院认为快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可。对于违约金标准,经询,快网公司主张联通衡水分公司主张的标准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经询,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IDC主机托管协议》与《补充协议》,并确认上述协议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通衡水分公司和快网公司签订的《IDC主机托管协议》及两份《<IDC主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联通衡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快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联通衡水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联通衡水分公司表示双方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快网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事宜以及合同解除时间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 关于服务费一节,联通衡水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快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快网公司虽主张双方服务费的对账确认方式不符合惯常做法,但是其认可***系其公司的员工,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聊天记录系伪造,另结合联通衡水分公司的员工向快网公司的另外三名员工的催款情况,本院对于联通衡水分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予以确认。现联通衡水分公司要求快网公司支付服务费394241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通衡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快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快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联通衡水分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快网公司主张上述标准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结合联通衡水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快网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IDC主机托管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和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两份《<IDC主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94241元; 三、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42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北京快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柯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