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4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42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道桥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改判继续对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内24270.00元款项执行;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基础事实认定错误。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汇款回执、图片、发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为供货合同,判断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需以供货方是否实际向某某建筑公司供货作为合同履行的基础,而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所提供的清原文化宫现场施工图片并不能证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曾向某某建筑公司供过货,相反其完全有可能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过货,同时在汇款用途处,对于同一笔汇款,汇款用途却分别标注管道项目材料款及外网项目水泥款,很明显其属于两个不同项目款项。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某某建筑公司自述在财务人员再三提示其转错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向某某公司继续汇款,可见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存在业务往来,根据某某建筑公司前后反复,自相矛盾的陈述,其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是否真正达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毕竞某某建筑公司在知晓其将款项转错账户后,后补一个没有签订日期的供货合同及制作打款记录绝非难事,若其于6月11日打款之前,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就曾向其正好供了24,270.00元的货,此时才能证明该份合同真实,否则供货合同完全可以后补,并且在此供货合同之外也完全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合同还区分虚假意思表示及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虚假的意思表示掩饰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单纯通过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的真实供货事实。若并无供货事实,那么支付货款的基础将不复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具体表述为:“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取得货币所有权”。当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到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时,某某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案涉资金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资金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资金属性,即使某某建筑公司缺乏其真实的汇款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货币进入某某公司账户时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某某建筑公司已经不再拥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对某某公司不能享有案涉款项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债权的关系向某某公司主张损失。其次,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混淆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原则与普通动产合意加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某某公司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案涉资金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因此涉案资金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其应为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在银行将款项转至某某公司账户时,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最后,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某某公司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某某公司。因此即便案涉存款为误汇,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存款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在一审开庭提交过证据,如果对方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有过合作应该提交证据,某某建筑公司从没有和某某合作过。
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某某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法院继续对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内24270.00元款项执行;2.诉讼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依某某道桥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的某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2,856,450.02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3)辽042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道桥公司货款2,717,684.22元及利息至实际全部给付日止(利息以按照2022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道桥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道桥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0,000.0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辽04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6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内汇入两笔资金,分别为10000.00元及14720.00元,合计24270.00元,用途为某文化宫管道项目材料款。2024年6月13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清原满族自治县某某建材水暖五金店汇款24270.00元,用途为某文化宫外网项目水泥款。案外人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款项是错误汇款请求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辽04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内24270.00元款项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在资金相对固定且未混同、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资金、账户类型特定化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一,虽然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误汇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从某某公司处获得相关利益。且案涉款项因被本院冻结,某某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支付上述款项,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公司间并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货币未混同能够区分,因而,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第二,通过某某建筑公司举证的合同、汇款回执、发票,能够查明该公司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可以保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75元,由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某某建筑公司副经理***与标记为***的两段通话录音(有手机原始载体),欲证明:***不认识某某公司,钱是打错的。某某道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文字记载的是***,但是听声音认为是某华,某华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抚顺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某某道桥公司的总公司,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前欠抚顺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小微债,某某道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都是和某华,某某道桥公司和某某公司接触的时候也是某华,所以听声音像某华,某红和***某某道桥公司没见过,其应当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因此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份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应系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是否为某某建筑公司供过货,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提供其与某某建筑水暖五金店的通话记录,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某某道桥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且未与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对已经汇入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427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属于动产范畴,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也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自货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该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款项24,270.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即应视为该24,270.00元为某某公司所有。至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对已经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内的24,270.00元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能阻却原审法院对该款的执行。
综上,上诉人某某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423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继续对抚顺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内24270.00元款项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5元,上诉人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406.7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406.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6.75元,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406.7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某某道桥有限公司40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4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