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603号 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4862号关于第49844972号“瓦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9844972。 引证商标注册号:9879833。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2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为延续性注册。四、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准许注册。五、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瓦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其具体的在先商标,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