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502号
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法尔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布雷西亚镇洛卡里特莫拉诺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主席。(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8697号关于第21179315号“Valsi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是第6、11、17类的“金属管;马桶水箱;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两者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第三人的品牌主要是在海外,第三人在中国国内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诉决定突破商品分类表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于被诉决定突破商品分类表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主要是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似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几乎相同,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此种雷同难为巧合;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建筑行业的,消费渠道是十分近似的;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所从事领域存在一定交叉,综合以上情况被诉决定作出了突破商品分类表的有关认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商品类似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很多因素,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9类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都是建筑施工领域,在消费渠道等方面是高度近似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179315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VALSIRS.P.A.
2.申请号:G732473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1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管;马桶水箱;卫生设施;供水设备;半加工塑料制品;非金属软管;塑料管接头等。
三、提交证据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度搜索第三人名称(中文或英文)所得结果首页打印件;
2、百度百科对第三人的简介打印件;
3、百度百科对第三人旗下拳头产品阻氧管、铝塑管的简介打印页;
4、第三人2008-2015年间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年营业额报表打印页及中文翻译件;
5、第三人于2006-2014年之间对向上述中国公司开具的70余张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6、第三人为其中国合作企业和中国广大消费者量身打造了多样的中文宣传、推广材料复印件;
7、专业暖通评测网站易森网(esun13.com)对申请人铝塑管产品的测评文章打印件;
8、第三人中国官方网站打印件;
9、原告官方网站打印件;
10、疑似原告所控制经营的“VaLsir瓦希”品牌网站打印件。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名下的商标检索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005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是否属于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含义、读音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诉争商标文字“Valsir”与引证商标“Valsir”英文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上,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1、17类的金属管、马桶水箱、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非金属耐火材料和金属管、马桶水箱、非金属软管等商品通常情况均用于建筑或建筑配套商品,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与第三人所从事的领域有交叉,在使用场景、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关联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法尔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告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