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590号
申请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昌厦公路旁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564145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6号(乐清市金宇发动机研究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787239XR。
法定代表人:***。
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价值12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