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

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59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昌厦公路旁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564145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6号(乐清市金宇发动机研究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787239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在125000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了(2020)皖0207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广昌县富华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乐清市金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