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389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文,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80号(1号商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4620R。
法定代表人:洪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高一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633505X3。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友,杭埠镇规划建设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被告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文、被告百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李平平、被告东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高一博、被告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85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5857.3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6%计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城公司在欠付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杭城公司与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施工,后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于2015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4日经舒城县审计局审计“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定案价为19834342.7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建设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直至工程结束后,原告从被告杭城公司处收到了两笔工程款,其中一笔是杭城公司直接支付的1180144.6元,另一笔是被告东皖公司委托被告杭城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款504188元。其他收款是由被告东皖公司支付原告共6618351.37元。以上合计原告收款8302683.97元。截止起诉时原告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收到。被告杭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杭城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该笔工程款,但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帮公司辩称,一、百帮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委托过原告施工,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是被告东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二、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目前发包方也就是被告杭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根据百帮公司了解的情况,没有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金额为120余万元,具体金额还需要法庭和被告东皖公司、被告杭城公司核实,根据最高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杭城公司应优先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百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主体,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在中标之前就已经约定由东皖公司负责土建部分,百帮公司负责设备安装部分,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是土建部分的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被告东皖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百帮公司无关。百帮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2、百帮公司和东皖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与发包方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由于约定收款账户是被告东皖公司,导致目前被告东皖公司收款的具体情况,百帮公司并不清楚,但百帮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设备款项,对此东皖公司应当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向百帮公司支付设备款。发包方杭城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百帮公司既不是约定的收款单位,也不是向原告付款的主体,对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欠付金额、东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欠付金额均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法庭核查。
被告东皖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是由被告百帮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实际承包,被告东皖公司系实际收款单位,东皖公司认可杭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950144.6元,被告杭城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支付。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应扣除总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用,扣除工程款的0.1%安全生产经费,同时应当扣除原告欠付被告东皖公司的76538元,如仍然有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杭城公司进行支付。三、除被告东皖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杭城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些都是被告杭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应当依法向被告杭城公司核实。四、如经多方核实后,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相关责任以及利息等也与被告东皖公司无关,由其自担风险,同时由于被告杭城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杭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五、根据被告东皖公司的相关核算,被告东皖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及安全经营费后,已支付了原告8628144.6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被告东皖公司总计应该扣除的管理费198570.83元,安全生产经费9928.54元。
被告杭城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情况:本项目于2013年6月14日在舒城县招投标中心)举行开标会,由被告百帮公司和被告东皖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价17727644元,包含暂定价5510930元(其中:暂定综合单价82000元,设备暂定价5428930元)。根据相关规定设备暂定价施工内容(5428930元)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二次招标,由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7920800元。根据中标通知书,我单位与被告百帮公司和被告东皖公司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及被告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文本》;二、工程款支付情况: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经舒城县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2019年12月24日出具该项目《审计报告》(舒审投报〔2019〕101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19834342.71元,其中设备暂定价二次招标工程施工内容审定结果为7639945元,土建及安装工程(整个项目扣除设备暂定价二次招标工程)审定结果为12194397.71元;其中:1、土建及安装工程(整个项目扣除设备暂定价二次招标工程)截止2019年1月29日,已支付10950144.6元,下剩1244253.11元工程款(未扣减初审超出10%部分承担的审计费用)。暂未支付下剩工程款未支付原因:由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3执1891号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2执2815号。经研究决定,我单位暂停拔付该项目下剩工程款;2、设备暂定价二次招标工程:截止2020年元月13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7639945元;三、贷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利息随同工程款一起送舒城县审计局审计,由于最终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没有确定下来,审计单位说无法审核计算。2020年新年过后,我单位多次联系被告百帮公司负责人洪阳及被告东皖公司相关负责人把利息款材料报来,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定,可这两家单位至今没有上报相关利息材料,故利息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百帮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承担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投标、施工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百帮公司负责“施工中的设备制作、安装”,被告东皖公司负责“施工中的基建施工”。
案涉项目于2013年6月14日在舒城县招投标中心)举行开标会,2013年7月4日,被告杭城公司向被告百帮公司和被告东皖公司联合体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N313-099),中标价为17727644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杭城公司与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在杭埠镇经济开发区三楼会议室订立了《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另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皖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采用全面承包方式,原告***应无条件履行被告东皖公司与建设方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文件。
2014年3月31日,被告百帮公司和被告东皖公司向被告杭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分工为“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按图纸技术要求和合同相关条款具体负责实施,单方对钢筋、混凝土等质量及采购负责。污水处理厂设备部分由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图纸技术要求和合同相关条款具体负责实施,单方对设备二次招标、采购、质量、安装、调试等负责。”
2014年4月10日,舒城杭埠镇人民政府、被告杭城公司、被告百帮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发布关于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ZCG2013-0994)。2014年5月9日,上述三采购单位向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1日,被告杭城公司、被告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经舒城县审计局最终审定价格为7639945元,截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杭城公司已向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舒城县审计局对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舒审投报〔2019〕101号)。其中,审计报告第一章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本工程合同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工程项目汇总表部分载明土建部分复审金额为9928541.33元,工艺设备部分复审金额为9905801.38元,复审金额合计为19834342.71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复审总金额中包含被告杭城公司、被告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价款7639945元。
截止2019年1月29日,被告杭城公司已向被告东皖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950144.6元。此款中含有经原告***申请,由被告东皖公司委托被告杭城公司支付给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4188元,以及被告百帮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共同委托被告杭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80114.6元。
2019年5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杭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3执1891号,要求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不超过实际债权)”;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杭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2执2815号,要求协助执行“查封(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在你单位的各类款项人民币2500万元,请在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被告东皖公司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法的合同、协议应予以保护,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盈亏自负的全面承包方式,原告个人借用了被告东皖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施工,也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民事主体。故对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东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百帮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连带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1、被告百帮公司所举证据中,2016年11月12日印发的《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被告百帮公司项目负责人洪阳和被告东皖公司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附件会议签到表中也显示洪阳、***签到出席该专题会议;被告杭城公司所举证据中,2019年1月29日,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共同向被告杭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事项为被告杭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转入***账户中,且该笔资金支付报审表中承包单位申报理由栏由***代表被告东皖公司人员签字,洪阳代表被告杭城公司人员签字,同时在两人签字处分别加盖两公司公章。故此,对于被告百帮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7月5日,被告杭城公司与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订立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对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区分,也未对两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区分。2014年3月31日,被告百帮公司和被告东皖公司向被告杭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分工。由此可知,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应作为联合承包主体对涉案工程项目负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于被告百帮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百帮公司应与被告东皖公司应连带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支付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8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应支付总价的50%,满一年后十五日内应支付总价的3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应支付总价的15%,剩余5%质量保修金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时即竣工验收五年后结清。截止目前,上述付款时间均已满足,故被告杭城公司应向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根据杭城公司所举付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杭城公司已向被告东皖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0144.6元。被告东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共有5093332.6元双方无异议;2016年8月2日数额为3074812元的账目,原告虽有异议,但同意冲抵本案款项;2014年8月30日数额为460000元的账目,双方存在异议,因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且财务记账凭证记载有完整的抵扣账目过程,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东皖公司工程款8628144.6元(此款中含有经原告***申请,由被告东皖公司委托被告杭城公司支付给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4188元,以及被告百帮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共同委托被告杭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80114.6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但在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乙方无条件全面履行。”比照被告杭城公司与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满一年后十五日内应支付总价的30%,另加45%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舒城县支行同期贷款利息;满二年后十五日内应支付总价的15%,另加15%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舒城县支行同期贷款利息……”“剩余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8日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期限均已满足,故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质量保修金部分不应支付利息。
关于管理费及安全生产经费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议定本工程甲方按工程造价2.0%(不含税)收取乙方管理费”,“工程竣工后以决算数一次结清(含甲方尚欠工程款和扣留的保修金)”。第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工程收取工程造价1‰的安全生产经费”。现被告东皖公司依据承包协议要求扣减总工程款的2%的管理费用以及0.1%的安全生产经费,本院予以支持。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复审土建部分总金额为9928541.33元×2%=198570.82元;安全生产经费的计算方式为:复审土建部分总金额为9928541.33元×0.1%=9928.54元。
关于审计费10%以外部分收费68018.8元的承担主体问题,2016年11月12日印发的《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专题会议纪要》第一章载明要确保结算送审材料齐全、送审价真实,“审核核减率控制在10%以内,否则审核核减率超过10%以上的审计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会议纪要上签字人员为实际施工人***,且审计报告中核减情况都出现在土建部分,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该费用应从被告杭城公司的欠付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杭城公司最终欠付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工程款为:19834342.71元(涉案工程复审金额)-7639945元(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最终审定价格)-10950144.6元(被告杭城公司已向被告东皖公司支付工程款)-68018.8元(审计费10%以外部分收费)=1176234.31元。
被告东皖公司、被告百帮公司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928541.33元(土建部分复审金额)-8628144.6元(本院核定被告东皖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8018.8元(审计费10%以外部分收费)-198570.82元(管理费)-9928.54元(安全生产经费)=1023878.57元
被告东皖公司、被告百帮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27451.50元为基数(被告东皖公司、被告百帮公司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1023878.57元-土建部分总金额9928541.33元×5%=527451.5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878.57元及利息(以52745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百帮公司、被告东皖公司工程款1176234.3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原告***负担7409元,被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02元。
被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中琴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源
书记员朱亚非(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