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656号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80号(7号商网楼)。
法定代表人:洪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李平平、被告东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皖公司支付百帮公司工程款994170.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4977.03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8日暂算至2020年9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339147.1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包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的投标、施工,百帮公司负责设备制作、安装部分,东皖公司负责基建施工部分。2013年7月4日,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联合中标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工程,后安徽杭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城公司”)与百帮公司、东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共同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6日。涉案工程由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具体施工,其中百帮公司按约定负责环保设备部分安装,东皖公司负责基建部分施工,并约定工程款由杭城公司付款至东皖公司账户。2019年12月31日,经审计涉案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审定价为9928541.33元,工艺设备部分审定价为9905801.38元,合计19834342.71元。因百帮公司负责的工艺设备安装经二次招标,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经最终审定价为7639945元,故百帮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265856.38元。百帮公司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271686.27元,东皖公司尚欠付百帮公司994170.11元。经百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至法院。
被告东皖公司辩称:2013年4月18日,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担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投标,东皖公司负责基建部分,百帮公司负责设备部分。达成协议后,百帮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东皖公司暂借给百帮公司,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7月10日,百帮公司、东皖公司与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承包方需向发包方缴纳1000万诚信保证金,由于百帮公司资金不足,便向东皖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在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抵扣,利息为月利率2%。东皖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缴纳1000万保证金。2015年2月15日,在380万工程款到账后,双方约定百帮公司应得工程款120万元,在扣除百帮公司欠付的528313.73元保证金利息后,东皖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剩下的671686.27元工程款转给百帮公司,其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向东皖公司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说明其认可东皖公司抵扣528313.73元保证金利息。2016年2月2日,397万元工程款到账后,约定百帮公司应得97万元,东皖公司扣除税金98952元(按4.56%计算,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等)及2万元的成本票后(百帮公司未能提供成本票),于2016年2月6日向百帮公司支付60万元,所以东皖公司只欠付百帮公司工程款2510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百帮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承担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投标、施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百帮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的具体要求,负责掌握设计图中的环保工艺要求,负责投标时环保部分的标价,施工中的设备制作、安装,确保达到设计图中的环保工艺要求;东皖公司负责掌握设计图中的基建要求,负责投标时基建部分的报价,施工中的基建施工,确保达到设计图中的基建要求;在施工协议签订中,双方依据招标要求的联合体主、次之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根据投标中的报价,各自承担相应项目的施工和责任,获取相应的报价费用,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案涉项目于2013年6月14日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舒城县招投标中心)举行开标会,2013年7月3日,杭城公司向百帮公司和东皖公司联合体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N313-099),中标价为17727644元。
2013年7月5日,杭城公司与百帮公司、东皖公司在××镇××开发区××楼××室订立了《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请转至东皖公司账户,东皖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账号:×××78;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皖公司又与案外人廖圣存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廖圣存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采用全面承包方式,廖圣存应无条件履行东皖公司与建设方杭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文件。
2014年3月31日,百帮公司和东皖公司向杭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分工为“污水处理厂土建部分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按图纸技术要求和合同相关条款具体负责实施,单方对钢筋、混凝土等质量及采购负责。污水处理厂设备部分由百帮公司,按图纸技术要求和合同相关条款具体负责实施,单方对设备二次招标、采购、质量、安装、调试等负责”。
2014年4月10日,舒城杭埠镇人民政府、杭城公司、百帮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发布关于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ZCG2013-0994)。2014年5月9日,上述三采购单位向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1日,杭城公司、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经舒城县审计局最终审定价格为7639945元,截止2020年1月13日,杭城公司已向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舒城县审计局对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舒审投报〔2019〕101号)。其中,审计报告第一章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本工程合同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工程项目汇总表部分载明土建部分复审金额为9928541.33元,工艺设备部分复审金额为9905801.38元,复审金额合计为19834342.71元。百帮公司、东皖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933号案件中均认可复审总金额中包含杭城公司、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价款7639945元。
在东皖公司财务账册中反映:2015年2月16日,杭城公司共支付东皖公司工程款380万元,东皖公司应支付百帮公司120万元,2015年2月17日,东皖公司实际支付百帮公司671686.27元;2016年2月3日,杭城公司支付东皖公司工程款397万元,东皖公司应支付百帮公司97万元,2016年2月6日,东皖公司实际支付百帮公司600000元。
截止2019年1月29日,杭城公司已向东皖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950144.6元。东皖公司已支付百帮公司工艺设备部分工程款1271686.27元。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城公司最终欠付百帮公司、东皖公司工程款为:19834342.71元(涉案工程复审金额)-7639945元(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最终审定价格)-10950144.6元(杭城公司已向东皖公司支付工程款)-68018.8元(审计费10%以外部分收费)=1176234.31元。
2019年5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杭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3执1891号,要求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东皖公司在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不超过实际债权)”;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杭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02执2815号,要求协助执行“查封(提取)被执行人东皖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在你单位的各类款项人民币2500万元,请在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东皖公司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东皖公司欠付百帮公司工程款数额;二、东皖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皖公司欠付百帮公司工程款数额。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经审计,工艺设备部分复审金额为9905801.38元,复审总金额中包含杭城公司、百帮公司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舒城县杭埠镇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价款7639945元。故百帮公司应得工艺设备部分工程款2265856.38元,因东皖公司仅支付百帮公司工艺设备部分工程款1271686.27元,尚欠百帮公司工艺设备部分工程款994170.11元。东皖公司称应扣除百帮公司承担的利息528313.73元、税金98952元及2万元成本票,百帮公司不予认可,东皖公司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皖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皖公司收到杭城公司工程款后,没有按约支付百帮公司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东皖公司应支付百帮公司违约金[其中以528313.73元(1200000-671686.27)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万元(970000-600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856.38元(2265856.38-1200000-97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994170.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2831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支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85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2元,减半收取8426元,由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思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