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018号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80号(1号商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4620R。
法定代表人:洪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工业园金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1802229E。
法定代表人:舒贵林,董事长。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95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18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1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共计460950元;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负责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总金额为748000元,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完成涉案工程后,2015年12月12日及2017年12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4800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款价款约定:1、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人民币:合同金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土建施工完毕,承包方设备到场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人民币:合同金额的40%,作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款;3、设备安装结束,工艺调试结束并通过环保部门水质监测验收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人民币:合同金额的25%,作为工程尾款;4、余款人民币: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2012年3月8日,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舒环管[2012]46hao批复,通过了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加工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8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已预付款4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付。2016年1月5日,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舒桂林签字确认属实。截止本案起诉前,上述款项被告尚未支付。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上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月5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下欠工程款300000元,显属违约。
关于原告诉求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起算问题。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余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材料,但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确认的次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又因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预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安徽百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被告安徽贵林食品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廖源
书记员朱亚非(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