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1324号 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916464.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更改材料的差价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在第一被告处承揽西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所实施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需要第一被告路基修铺完成后才能进行,而第一被告逾期交工长达3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道路铺画标线从热熔标线改为震荡标线,第一被告承诺补足差价,原告听信第一被告的承诺并找施工单位具体施工,但第一被告出尔反尔,拒不支付差价,致使原告被标线施工单位起诉至法院,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原告常年找第一被告进行协商,并向其上级部门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多次反映,上级部门了解事实后,决定该项目所有事项由第二被告承担,故原告又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逾期完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本身就要求震荡标线。答辩人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厂”)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日期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路基修铺长达三年之久,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说明,大部分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前完工,但有部分工程因玛尔挡改线段,三、四期滑坡治理段由于施工未完成,直到2012年才进行交通工程施工。换句话说,玛尔挡改线及三、四期滑坡治理段是在2010年9月30日后展开,而盛博公司应完工期为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延长工期应由其个人负责,且其对未按时完工存在过错。至于其有多少损失,被答辩人有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败诉后果。施工合同本身即要求震荡标线,并无热熔标线改为震荡标线令盛博公司增加投入的事实,且盛博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签字认可均在施工之后签字确认,按照盛博公司***的说法,所谓震荡标线并不在合同工程量的范围内,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另,被答辩人将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是交通设施厂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要求交通设施厂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之所以将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在《关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被答辩人上级单位决定由利建公司负责此事的协调、解决工作,但该份决定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利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对利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实第二被告主体适格,亦无法证明存在欠款事实;2、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之间存在交通标志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工期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30日,其中合同中约定中心黄实线(黄色震动标)为11049㎡;3、原告提交的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说明1份,证实西久公路交通工程B标段(贵德至大武)合同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7月,其中大部分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由于玛尔挡改线段和三、四期滑坡治理段尚未施工完成,直至2012年施工完成后才进行交通标志施工。4、原告提交的汇总表1份,同时提供损失为916464.16元的未经详细整理的单据两包,因为该两包单据大部分为白条,没有正规发票,并且反映不出与西久公路交通标志施工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无法证实2012年西久公路施工完成后才进行交通标志施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16464.16元;5、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多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结算时震荡标线结算价为100元每平米,但无法据此直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震荡标线单价;6、原告提交的西久线公路交通工程B标报价单,因不知其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于2009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就西久公路交通工程第B合同段交通标志施工,原被告均认可中心黄实线是震荡标线。8、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借款单、电汇凭证等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4590745.79元(包含二尕公路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就此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由于玛尔挡改线段和三、四期滑坡治理段于2012年完工后才进行交通标志施工,被告是否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2、原告是否存在应被告要求更改材料而产生差价19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确实存在因玛尔挡改线段及三、四期滑坡治理段治理后,原告对该整治路段于2012年完工后才进行交通标志施工,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为3142767.8元;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为1098745.79元,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4241513.59元,并且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而两次工程价款结算单均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原告公司盖章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916464.16元,因为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6464.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更改材料产生的差价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对材料进行约定,而双方在结算时已确定了工程子项目的单价、数量及总价,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更改材料有其他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916464.16元和更改材料的差价19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9元,由原告西宁盛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