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4民初1318号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丁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利明,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生。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银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田忠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文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董利明,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萍、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177328元(实际的工程款减去已付的工程款);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905869.1元;(以上两项合计:3083197.1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建被告公司的阿李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在工程结算时双方对工程量价款产生争议,第一、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同时该项目施工中有大量变更、增加部分,第一、二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就上述事项常年找第一、二被告进行协商,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青海省公路建设总公司多次反映,上级部门了解事实后,决定该项目所有事项由第三被告承担,于是原告多次找第三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答辩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阿李公路交通工程4标交通标志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被答辩人,该协议书中附有工程量清单,对工程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答辩人湟源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了结算,2012年完成合同工程量200.41万元,2013年完成合同工程量16.56万元,该工程完成增做工程65.09万元,合计完成工程量的总金额应为282.06万元;另有机械设备存放费6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均由被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答辩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分11笔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2213224元(扣除计入察格的22271.98元,实际支付2190952.02元);加之已向董利明垫付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费82475元,两项合计垫付232475元;再扣除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91387.44元,及通过和正路桥打入的100000元,尚欠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65785.54元。另,被答辩人将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是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要求湟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之所以将利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在《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被答辩人上级单位决定由利建公司负责此事的协调、解决工作,但该份决定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利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利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无法证明具体欠款数额;3、原告提交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阿李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的事实以及确认阿李工程变更的工程量;4、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本案主要材料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5、原告提交的阿李公路交通标志变更增加工程结算价格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增加、变更的工程价款为905869.1元;6、原告提交的阿李ALJA一标标志工程结算报价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阿李工程总价款为4407328元;7、被告提交的《阿李公路交通标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湟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与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就阿李公路交通工程4标交通标志施工。8、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因为有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清单的认可,证实截止2013年4月统计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004173元;被告提交2015年12月的工程结算单、完成数量表、工程价款结算单各1份,因有原告法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其对工程结算单、完成数量表、工程价款结算单的认可,证实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5626元;被告提交2015年12月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完成数量表各1份,因有原告法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应当视为其对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完成数量表的认可,证实原告公司完成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650990元,以上三项合计证实原告公司共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2820789元;9、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款单、电汇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13224元(未扣除察格工程款中的22271.98元,扣除后实际支付为2190952.02元)。对于其中原告不认可的挂账的标志材料款952085.4元,虽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给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但因有原告公司委托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且原告已使用这部分材料,为了减少诉讼,这部分材料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给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会议研究的决定,因其证明要求归还垫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与本案建设工程工程款无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10、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和正路桥公司代被告给原告直接支付了100000元,因原告无异议,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因被告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完成数量表、工程价款结算单等,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故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820789元(含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650990元)。本案中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38866.62元(2213224元-22271.98元-952085.4元),2012年9月29日和正路桥公司代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挂账原告委托应支付的材料款952085.4元,原告应承担的工程税款91393.6元(按照合同约定2820789元*3.24%),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38443.4元(2820789元-1238866.62元-100000元-952085.4元-91393.6元)。因合同相对方为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故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38443.4元;
二、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66元,由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6106元,由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承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庆
审 判 员 伊海龙
人民陪审员 付 浩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 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