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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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4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丁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组织机构代码75740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2号。

负责人:白文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6号。

法定代表人:白文鼎,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路公司)、青海省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交通工程设施厂(以下简称工程设施厂)、青海利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明,被上诉人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文鼎,被上诉人湟源公路公司、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一审时双方均将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明确记载材料采购、运输均由顶箭公司负责,但本案一审过程证实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包工包料”合同将全部工程交给顶箭公司施工,而是自行购买工程材料后强行要求顶箭公司使用,并在没有顶箭公司委托付款凭证、没有其向第三方付款证明、顶箭公司无法确定材料实际数量、价格等问题时,强行将材料价款定为715万余元,且在2011年12月18日同一天让顶箭公司连续签署7张领料单,领取686余万元材料,该行为明显有违客观常识,毫无真实性可言,同时也构成对双方总价款只有1140余万元的”包工包料”合同的根本违约,更不能等同于直接向顶箭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将财务转账凭证记载”应付账款/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实际只有”领料单”的上述款项视为被上诉人对顶箭公司支付工程款、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检测费4.75万元也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时,在顶箭公司对于上述材料款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过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庭仅仅向被上诉人询问了2个问题:”1、是否已将715万余元全部支付、2、是否还有挂账”,被上诉人答复”已支付且没有挂账”之后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而顶箭公司对该715万余元是否实际支付、支付给何人、所购买材料的具体数量、单价、品名以及是否确实应付715万余元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就将该笔款项折抵了工程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顶箭公司的利益。第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强行向顶箭公司提供715余万元材料款的行为,已将工程价款的绝大部分以顶箭公司名义自行赚取,致使顶箭公司在剩余的合同价款中毫无利润空间,所有施工赔本而为。因此,顶箭公司才要求重新确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造价,由被上诉人支付已支付工程款之间差额部分工程款,在立案之初,顶箭公司就申请法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对于不予鉴定的理由一审判决也只字未提。综上,一审法院以”领料单”视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检测费从顶箭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湟源公路公司、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顶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具有发回重审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顶箭公司的上诉请求。

顶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湟源公路公司、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6789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顶箭公司提交的《关于董利明借款相关事宜的会议研究决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证明利建公司主体适格,亦无法证明存在欠款事实;2、顶箭公司提交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顶箭公司与湟源公路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顶箭公司提交的察格交安3标工程价款结算报价单,因系顶箭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顶箭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398859.47元;4、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各1份,证实2011年12月统计的工程价款合计11361193.87元,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工程子项目单价、数量及总价,因有顶箭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此予以确认;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董利明变更数量表各1份,证实2013年3月统计的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966505元,因有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签字及顶箭公司盖章,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确认工程价款13327698.87元;5、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提交的提交的付款凭证、借款单、电汇凭证及承诺书各1份,证实察格公路财务统计支付工程款13327698.87元(含在阿李工程中支付察格工程款22271.98元)。虽然顶箭公司对董利明察格项目借款统计表中14、15、16三项有异议,但其中6867165.59元和242634.8元两项是湟源公路公司已全部支付的材料款,顶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上述材料;其中检测费47500元这一项有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的签字,结合顶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顶箭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故确认湟源公路公司已支付顶箭公司工程款为13327698.87元(含在阿李工程中支付察格工程款2227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顶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和湟源公司是否向顶箭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和湟源公路公司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完成数量表、变更数量表等有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工程负责人董利明的签字及其公司盖章确认,故据此确定顶箭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3327698.87元。本案中,湟源公路公司实际支付顶箭公司工程款为6170398.48元,湟源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为6867165.59元和242634.8元,顶箭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47500元,三项合计13327698.87元,湟源公路公司确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顶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工程价款全部结清,质保金已退还,亦可相互印证。故对顶箭公司要求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湟源公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8929.1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顶箭公司要求湟源公路公司、工程设施厂、利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8929.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2元,由顶箭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顶箭公司与湟源公路公司签订的察格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1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为11361193.87元。2013年3月25日双方对变更工程结算价款为1966505元。顶箭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变更数量表上签字并盖章进行确认。顶箭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3327698.87元,应予确认。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支付的工程价款13305426.89元中,顶箭公司仅对14、15、16笔款项提出异议。14、15笔款项为材料款,顶箭公司董利明在该材料的出库单签字确认,16笔为检测费,由顶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琴签字确认,故顶箭公司对该三笔账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湟源公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305426.89元,加之双方认可的在阿李高速公路的工程款多支付22271.98元,湟源公路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3327698.87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与2014年7月9日顶箭公司出具的涉案的工程费用已结清、履行保证金已退还、质保金已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之间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湟源公路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而驳回顶箭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因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顶箭公司出具承诺书涉案各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顶箭公司认为承诺书是在被逼无奈及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顶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2元,由西宁顶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敏芳

审判员李宏宁

审判员李娟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