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X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0598号
原告:杭州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188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JB1UB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563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未付监理服务费65637.3元为基数,利率以同期LPR计,自202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乐清市XX区XXXXXX地块的温州XXXXXX项目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监理,暂定合同价为2152436元,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维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项目外部竣工备案且集中交付之日起计一年。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始履行监理义务,高质量地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监理服务。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集中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2023年6月25日,案涉监理工程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苏州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初审报告》确认结算金额为2187910元。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至合同总价97%的监理费,原告于2024年7月3日诉至法院主张97%项下的欠款206101.16元,案号为(2024)浙0382诉前调书70号,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结案。但因在(2024)浙0382诉前调书70号案件原告起诉期间,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未主张3%维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65637.3元。现保修期限已于2024年9月30日届满,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然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剩余3%维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65637.3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支付剩余3%维保修阶段监理费用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间,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就乐清市XX区XXXXXX地块项目监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总酬金2152436元。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结算总价的3%作为维保阶段的监理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项目外部竣工备案且集中交付之日起计壹年。2023年5月12日,案涉项目经整体竣工验收后备案。2023年6月25日,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初审报告》,审核值为2187910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初审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24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97%的监理费余款,本院作出(2024)浙0382诉前调书7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监理工作并经双方结算,前案中已就97%的监理费的部分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3%的款项,根据合同中有关“结算总价的3%作为维保阶段的监理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项目外部竣工备案且集中交付之日起计壹年”的约定及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底集中交付的事实,该笔款项65637.3元(2187910元×3%)的支付条件已于2024年9月底届满,故被告应当付清该款,并根据合同中有关“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4年12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56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63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温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