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文化活动中心3#楼三层33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传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朋口镇建新段B8-B11号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罗昌鸿。
原审被告:方齐位,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瑞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缘公司”)、方齐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6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虽只载明“签约地点:福州市”,没有具体到福州市的具体区县,但实际上双方是在福州市闽侯县向普钥材物流基地H02l,即在合同中的乙方地址(详见于合同第六条第6款)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故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约定,该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并非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65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虽然八方缘公司(甲方)与闽瑞公司(乙方)及***、方齐位(丙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仅载明“签订地点:福州市”,依照上述约定,无法确认管辖法院。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闽侯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闽瑞公司起诉八方缘公司支付货款等,争议的标的为买受方八方缘公司负有的向出卖方闽瑞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闽瑞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闽瑞公司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永美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薛溶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