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
法定代表人:王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桂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水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费用应当由***给付。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当,因为该规定在生效前,上诉人已经与***之间结清了劳务承包费用,不能溯及既往。同时该条例与现行有效的我国合同法存在冲突,根据法律位阶应当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即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二、根据***提供的承诺书、询问笔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显示,2020年4月7日***确认欠***工资51445元,但在江宁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之后,***又向***出具清单,增加债权数额。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应当以51445元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三、一审将重新洗洞的费用10920元认定为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将属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不能向***追偿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其是给溧水四建公司干活的,生活费、劳务费均由溧水四建公司直接发放。2.51445元是代班算的,其不认可,过年之后其与代班、***进行重新核算之后最终确定金额为7429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溧水四建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10106元;2.诉讼费由溧水四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溧水四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中驰地块(C地块综合楼)工程(水电组)承包合同》,约定溧水四建公司将中驰地块(C地块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带领几名工人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上从事水电工工作。
2020年4月7日,在***向劳动部门提交的“2019年工人名单工资细表”显示,尚欠***工资51445元。根据工地代班人员核算,该51445元的构成为:***合计报酬为89245元[综合楼排水(内外排水管)85000元+支管12645元-8700元(排除点工)+300元(增加点工)],扣除已支付的37800元,余款51445元。***对应扣减8700元予以认可。已支付的生活费37800元,系溧水四建公司直接汇至***等人的个人账户。
2020年5月12日,***自制施工明细一份:“雨污管8812米,单价11元/米,计96932元;卫生间排水294户,单价45元/间,计13230元;点工280元/天,卫生间开洞18个,厨房及卫生间疏通6个,室外空调及雨水开洞15个,39×280元/天,计10920元;支模,单价20元/个,卫生间及室外雨水共计1486个,1486×20元/个,计29720元。总计150802元。备注:生活费未除。”***在清单下方写上:“中驰C地块溧水四建公司,最后实际以审核为准。”对于上列清单,***陈述:对雨污管,单价予以认可,数量存在误差,仅认可85000元;支管(卫生间排水),数量是294户,但单价是43元/间,计12645元;对开洞(10920元),确实存在溧水四建公司进的模件与预留口不符,要重新洗洞,但是否需要这么多工,需要核实;对支模(29720元),不存在该费用,11元/米就包括了该费用,包括室内室外。
溧水四建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主张的工作量(排水管数量、重新洗洞工作量)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溧水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主张的报酬数额是否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溧水四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溧水四建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总报酬数额为150802元,溧水四建公司和***仅认可89245元。对总报酬数额,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一一审核如下:1.雨污管,对单价11元/米予以确认,因溧水四建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主张的数量予以核实,故雨污管数量以***主张的为准,8812米×11元/米=96932元;2.支管(卫生间排水),因双方并未约定单价,法院以溧水四建公司和***认可的金额为准,即12645元;3.重新洗洞,因***亦认可重新洗洞系四建公司进的模件与预留口不符,增加了工作量,而溧水四建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具体工作量进行审核,法院以***主张的工作量为准,即10920元;4.支模,溧水四建公司和***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支模需另行计算工作量,故对该项报酬,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0497元,扣除他人做工8700元,加上增加点工300元,报酬合计为112097元,扣除溧水四建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7800元,溧水四建公司还应支付74297元。溧水四建公司付款后,可向***追偿;因其中的重新洗洞系四建公司造成,为减少讼累,该10920元不在追偿之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动报酬74297元;二、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中的63377元有权向***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劳务费金额以及支付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溧水四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个人,在***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溧水四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进行清偿。溧水四建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关于***的劳务费金额问题。***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自制施工明细一份,***在清单上签字并备注:“中驰C地块溧水四建公司,最后实际以审核为准。一审中,经过核算,***劳务费合计120497元,扣除他人做工8700元,加上增加点工300元,报酬合计为112097元,扣除溧水四建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37800元,溧水四建公司还应支付74297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一审中,***、***均认可重新洗洞是因溧水四建公司造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新洗洞的10920元不在追偿之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溧水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南京溧水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审 判 员 陈礼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艾 琳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