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720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28339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观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隆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217611.21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217611.21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4日为400724.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裕隆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云南公司)处承包“呈贡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呈贡项目,编号:B1546136)进行施工。裕隆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系由原告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前述工程项目在2016年底已全部完工,且均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为止前述项目的质保期已过,无质量返工现象,无人员伤亡现象。2020年1月10日,经移动云南公司委托的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呈贡项目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82547.92元。2020年7月2日,经原告与经裕隆公司进行结算,裕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证明》确认,原告***为呈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裕隆公司应向***支付呈贡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为1882547.92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除了有权向被告裕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移动云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以及第27条的规定,裕隆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21日向***支付工程款1882547.92元,裕隆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金。经裕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显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裕隆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系裕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21年6月30日裕隆公司才又再次进行股权变更,变更为三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裕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产生于***担任一人股东之前,在***担任一人股东期间,裕隆公司所欠付的原告的工程款持续处于未受清偿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对裕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且2021年1月27日,在申请注册资本减资的变更登记时,***作为裕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情况说明》,承诺称至申请减资登记时裕隆公司对外不负债务,并承诺其作为股东会对裕隆公司原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项目完工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裕隆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裕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裕隆公司及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本案答辩人裕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就移动公司采购安装项目先后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包括本案的呈贡项目,以及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的高新项目,因此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结合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综合认定。第二,本案所涉工程系采购安装工程,答辩人裕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签署有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采用包干价411355.97元的方式计价,因此就本案的劳务部分已经价款明确。第三,因答辩人裕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尚未就材料款进行结算,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应当包括裕隆公司实际产生的税费,根据答辩人裕隆公司进行计算,本案实际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涉两个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计算后,答辩人不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呈贡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呈贡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裕隆公司。2015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裕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裕隆公司将位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呈贡通信生产楼的全钢防静电活动地板(架空高度600mm)、通风地板、25mm厚橡塑地面保湿、100mm高哑光不锈钢踢脚线、活动地板及轻钢龙骨隔墙静电耗散导线等工程内容的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含人工、辅材、机械、吊装、二次搬运、装卸车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1355.97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审计结束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项付清给乙方。2016年12月21日,案涉项目完工。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委托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呈贡生产楼2015年综合配套建设项目(防静电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82547.92元。2020年7月2日,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证明》,载明:现有***在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已全部竣工,***所做的工程项目,第一个是(高新第二通信生产楼防静电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编号:B1546135))。工程金额为2432503.92元,其中防静电活动地板工程量为4431.82㎡、25mm厚橡塑海绵地面保温4431.82㎡、100mm高哑光不锈钢脚线1170m、防静电活动地板静电释放线缆3312m。第二个是呈贡通信生产楼防静电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编号:B1546136)工程金额为1882547.92元。其中防静电活动地板工程量为3150.08㎡、25mm厚橡塑海绵地面保温3150.08㎡、100mm高哑光不锈钢脚线901.1m、防静电活动地板静电释放线缆1788m。以上为***在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建设安装的工程。质保期己过,无质量返工现象、无人员伤亡规象,特此证明。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裕隆公司出具《收据》(编号:NO.0631612),载明:收到裕隆公司款项700000元,备注:2015年中国移动云南有限公司,摘要部分载明“呈贡及高新静电地板采购及安装,此款实为安装费,购买静电地板全款已由裕隆代付江苏自力壹佰壹拾伍万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被告裕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向江苏自力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付款700000元、450000元(用途载明为:采购静电地板/购静电地板)。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裕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云0102民初1395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11月28日曲靖市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高新第二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昆明市高新第二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由***个人与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合作事宜并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因签订合同主体的需要,***借用曲靖市华鑫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及印章,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以及项目资金的收取和支付。2020年7月2日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证明》确定***所做的高新第二通信生产楼防静电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编号为:B1546135)工程金额为24322503.92元,根据上述《高新第二通信生产楼防静电活动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价的2%(不含税收)收取管理费,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83853.8元,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诉争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裕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790.51元(含(2022)云0102民初1395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裕隆公司在该案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383853.8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裕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1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裕隆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证明》,亦明确原告***施工的呈贡通信生产楼防静电地板及地面保温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编号:B1546136)已全部竣工,且工程质保期已过,无质量返工情况,故原告有权向裕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被告裕隆公司出具《工程证明》载明,被告裕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金额为1882547.92元。被告裕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8790.51元,扣除被告裕隆公司在(2022)云0102民初13950号中确认应付的工程款2383853.8元后,本院确认被告裕隆公司已支付本案工程款664936.71元。对于被告裕隆公司向江苏自力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0元材料款,根据被告裕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及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摘要载明,被告裕隆公司确代付了案涉工程450000元材料款,被告裕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裕隆公司主张支付给***的三笔共计6138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裕隆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确系支付给原告***,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裕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裕隆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7611.21元(1882547.92元-664936.71元-450000元)。被告裕隆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的材料差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裕隆公司答辩称案涉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相关税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审计,被告裕隆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证明》也表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明确被告裕隆公司应于工程审计结束质保期满后一次性将工程款项付清,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767611.21元为基数,自被告裕隆公司出具《工程证明》的次日,即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不能举证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裕隆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本案诉讼前,该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即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证明》时,被告裕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变更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与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611.21元,并支付以767611.21元为基数,自从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2.5元,均由被告云南裕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