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民初22955号 原告: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服务款37,9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7,99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8年,原、被告逐年签订《弱电系统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古北新苑小区安防及可视对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保费按照每月2,750元固定收取,超过维保范围内的材料费等由被告确认后另行支付,并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剩余材料费990元、2015年至2016年材料费37,008元、2017年至2018年材料费4,430元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维保费16,500元共计58,928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发送《关于古北新苑弱电设备维修款拖欠事宜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时任被告物业经理***、***在上述函件中签字,并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但被告以小区业委会换届为由拖欠上述款项。在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被告物业经理***签字并确认对于欠付原告的款项正在抓紧按照程序办理,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亦进行确认。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函》,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关系至2018年6月30日终止,并再次确认对于欠付原告的款项正在处理。嗣后,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及材料费共计58,928元。被告收函后,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18日、25日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材料费4,430元及维保费16,500元,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2015年至2016的材料费37,998元,该款项包括:安装车库管理系统费用19,800元,被告已支付18,810元,剩余990元未支付;更换巡更棒配件费用180元;4号门禁系统更换2个读卡头费用1,120元;安装8号、10号门共5台门禁系统费用2,750元;安装11号、13号门共4台门禁系统费用2,200元;室外红外摄像机、视频线、开关电源、线管费用共计5,125元;门禁一体机、磁力锁、门禁电源等费用4,558元;电梯监控系统视频线更换费用4,175元;门禁系统费用16,900元。对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的所有项目,均由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工程业务联系单》,告知被告维修项目存在的问题、需要购买的材料及费用,被告签字确认后回传原告,原告代为购买材料后安装,再向被告开具发票,连同被告回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共同交付被告后被告予以付款,故原告已将所有《工程业务联系单》交付被告,现保留部分由被告方***、***及***签字确认的复印件。被告从未另行向原告出具过安装确认或款项支付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017年至2018年材料费,也仅有《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确认,被告均已付款。对于被告称《弱电系统维护合同》仅约定双方存在维保服务关系,不存在维修服务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超出维保范围内的材料费用由原告先出具清单和报价,被告签字确认后另行支付,故材料等费用的支付属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对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主张的意见亦不认可,原告开具的材料费发票抬头及《联系函》的致送对象虽为业主大会,但均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从未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直接发生业务联系或款项往来,发票及相关函件也均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已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均系被告支付,被告以业委会换届、款项系由维修基金支出并由业委会批准的意见与原告无关。因最后一笔款项的发票于2016年8月17日开具并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0日内支付款项,未予支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7日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弱电系统维护合同》的约定,原、被告间仅存在维保服务关系,未约定维修服务关系,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每月2,750元的固定维保费,不应支付因维修而产生的材料费用,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维保费,不拖欠其任何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均认可,案涉合同中虽约定超过维保范围内的材料费由被告确认后另行支付,意思是指大额零配件需由维修基金支出并需经业委会同意,故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系被告代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该维修费用的支付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而非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由被告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材料费需由原告提供清单和报价,被告进行确认,该确认应当包括同意购买确认、安装确认及付款确认,现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由被告签字的购买确认,无安装及付款确认,故仍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中2013年车库管理系统费用19,800元,被告已代业委会支付了18,810元,剩余990元原告曾出具确认函给予减免,现遗失无法提供。确认在《工程业务联系单》等材料上签字的***、***是被告方经理,***、***及***为不同时期物业经理。《联系函》与《催款函》被告均已收到,但是《联系函》的致送主体为业主大会,不是被告,《催款函》则是向业主大会和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在收函后支付了原告剩余全部维保费,并代业主大会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的维修材料费4,430元。对于剩余2013年、2015年至2016年的维修材料费,因属上届业委会任职期间产生的费用,业委会换届后虽经被告多次协调,但本届业委会仍不同意付款,被告也无能为力。对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函》及发单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由被告物业经理***签收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对于欠付原告的维修材料费被告已尽力协调业委会付款。被告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虽然案涉所有维修项目均已完成,但有部分维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后因原告催讨维修费材料费并声称不再提供服务,双方关系恶化,故在双方合同关系结束后,被告已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处理,造成被告损失,对该损失不提交证据。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就维修服务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起算点、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因为该合同为维保合同,不是维修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了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弱电系统维护合同》主要载明,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古北新苑小区安防系统及可视对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包括,监控系统:88台摄像机及相关录像机及外围输入输出设备;项目周边防盗电子围栏报警系统:3对防区的整体系统;楼宇对讲系统:582户家庭对讲系统及主机;家庭报警系统:582户每户2个紧急按钮;保安电子巡更系统:2支巡更棒26个巡更信息点及其整体系统;公共区域电视信息系统:14台液晶显示器及其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及3套出入口车辆管理道闸系统;小区30套门禁控制系统;对于目前系统存在的问题,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进行彻底修复,实在无法修复所产生的材料费用经向被告申请并经书面批准后由被告支出,人工费免收。维修过程中,维修所用小零件属于免费范围,包括电阻、电容、二级管、三级管、松香、电工胶布等。维修过程中出现超出免费范围的零配件,首先由原告出具所需零配件清单和报价,被告签字确认后,可由原告代为采购或被告自行采购。零配件到货后,原告及时派人进行检修,并填写耗材清单,连同被替换下来的配件交被告签字确认。如原告代为采购,材料费按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耗料单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维护保养费每月2,750元,于每季末后30天内支付上季度保养费,材料费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 2、原告分别2015年3月6日、2015年12月1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服务名称、价税合计分别为“电子巡更棒维修费”180元,“门禁监控专用读卡头”1,12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再开具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服务名称、价税合计分别为“门禁系统”2,750元,“门禁系统”2,200元,“线管、开关电源、视频线、摄像机”5,125元,“道闸门禁系统维修”4,558元,“监控系统电梯维修”4,175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再开具“工程款”16,900元。上述发票抬头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新苑业主大会”。 3、原告提供一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其中,发单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4号门门禁系统更换专用读卡头更换费1,120元;发单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巡更棒不能读卡不能传输数据,建议更换传输接口等产生更换维修费180元;发单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门禁一体机、磁力锁、门禁电源等费用共计4,558元,被告方***签字同意采购;发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小区监控系统6号电梯、10号电梯不能正常工作,建议更换视频线等费用共计4,175元,被告方***、***签字确认;发单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商铺摄像机两部无法使用,经查摄像机、线缆均老化,更换费用5,125元,被告方***签字同意;发单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本区门禁系统老化建议整改,8号门3台、10号门2台等共计费用2,750元,被告方***、***签字同意采购;发单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11号、13号门各2台门禁系统老化,维修费用共计2,200元,被告方***、***签字同意采购;2016年6月23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门禁前端设备12套、软件系统及加密狗、发卡器、系统改造技术支持等费用共计16,900元。上述《工程业务联系单》均留有原、被告传真号码。 4、原告发送致“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新苑业主大会”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至2016年小区有多笔弱电设备维修款、工程款没有在收到发票后付款,根据公司规定,超过6个月拖欠款项将暂停该项目新增损坏设备的维修或更换服务等,请在收到联系函后1个月内支付等;被告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2018年3月30日,原告再向“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新苑业主大会”及被告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30日,尚有欠款总计58,928元未支付等,附件《回款明细》载明已开具的发票日期、发票号、发票抬头,维修项目及金额等,其中发票抬头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古北新苑业主大会”,2013年项目及费用:车库管理系统工程款19,800元,已回款18,810元,未回款990元;2015年至2016年项目及费用:电子巡更棒维修费180元,4号门门禁监控专用读卡头1,120元,8号及10门门禁系统共5台2,750元,11号及13号门门禁系统共4台2,200元,摄像机及视频线5,125元,道闸门禁系统4,558元,6号及10号门监控系统电梯维修4,175元,门禁前端设备12套工程款16,900元;2017年至2018年项目及费用:对讲系统维修120元,硬盘录像机更换1,250元,门禁系统400元,对讲系统门口机1,800元,对讲系统260元,门口机600元;附件《维保费未回款明细》主要载明,2017年10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3月维保费共计16,500元;被告方***于2018年4月4日签收该《催款函》及两附件。 5、发单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主要载明,由于本区物业欠付维修费用至今未付,故在未收到应付欠款前,对此故障暂不作处理等;被告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字签收并手写“关于拖欠款之事,我处正抓紧按照程序办理”。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函》,主要载明,鉴于多种原因,现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修改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关于工程未回款之事,被告抓紧梳理与协凋,届时请原告配合。 6、2014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8,810元、“古北15号门口机维修”费310元、“门禁、监控维修费”3,180元、“监控设备维修费”1,25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6月维保费”1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就案涉争议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弱电系统维护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小区安防系统及可视对讲系统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对于无法修复所产生的材料费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并经书面批准后由被告支出;合同再明确,维修过程中所用小零件属于免费范围,超出免费范围的零配件,由原告出具所需零配件清单和报价,被告签字确认后,可由原告代为采购或被告自行采购,被告除按季度支付原告固定数额的维护保养费,还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的30日内支付材料费等,上述内容均表明,原告除对小区安防系统及可视对讲系统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外,也提供因无法修复所产生的维修服务,且对于维修过程中使用的不属于免费范围内的零配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维保服务也约定了维修服务,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再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对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的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工程业务联系单》,被告对所需材料及报价进行了确认,《联系函》、《催款函》由被告签收确认,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函》中就被告欠款一事再予以确认,被告亦支付了自2013年至2018年间除案涉争议款项外的其他维修材料费,被告实际已履行了部分维修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虽然原告开具的所有材料费发票抬头及《联系函》、《催款函》的致送主体为业主大会,但上述函件的签收主体均为被告,被告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所欠款项由被告按程序处理,故本院倾向采信原告所称该业主大会抬头系应被告要求开具的意见,其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发生改变,亦不能仅以发票抬头或函件致送主体即推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对于被告称案涉合同仅约定原、被告间存在维保服务关系、不存在维修服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维修项目均予以确认,亦未对款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以原告缺少部分采购确认及全部安装及支付确认凭证为由,不同意支付。但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维修材料款来看,双方也仅存在《工程业务联系单》的采购确认,再无其他确认凭证,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仅以缺少相关确认凭证而未提出实质异议,故对被告不予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业务联系单》为复印件形式,但结合发票、《催款函》及其附件所载明的维修项目及款项金额,维修项目均不属于免费小零件范围,款项可以逐项对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均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称2013年剩余990元的材料费已免收,且因原告维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及交付发票的事实,已有《催款函》附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自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即2016年8月17日延后30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费37,998元; 二、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998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95元,由被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