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7047号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以68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的11030元及自202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日,以68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锅炉辅助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等项目的企业。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共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吹灰器、动力柜、减速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2891000元,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被告按约定的进程付款,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次,共计2203400元,尚欠原告687600元货款未付。后经催要未果,被告对货款都认可,但就是不支付。被告已违约应依据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及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迟延支付部分的价款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发生在2016年3月份以前,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1日。此后,原告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再未向原告付款,至原告于2020年10月份提出诉讼,已有4年多时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数额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核查,双方履行合同至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61077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8.7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辩驳: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原告针对2016年2月份以后被告所欠的货款通过微信、电话、登门拜访一直找被告催讨,并不是被告辩称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主张其欠款金额为61077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的企业信息、六份采购合同、联络函、委托运输合同、产品发货跟踪单、售后服务反馈单、发票、支付凭证、核算项目记账明细表、原告业务员程明因催收款项和被告采购员魏继中(音)、刘汉强(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生产锅炉辅助机械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等项目的企业。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共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吹灰器、动力柜、减速机等货物,合同总金额2891000元,由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被告按约定的进程付款,供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和合同违约问题,需方在10天内支付给供方应付货款。有一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每周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其余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试运行、技术服务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7次,共计2186900元,尚欠原告704100元货款未付。后经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安装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迟延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依法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在法定范围之内,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华信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8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6元,减半收取5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运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佳
书记员马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