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捷,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制作和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7,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549,8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制作及安装,但被告尚拖欠原告价款47,250元未支付及发票押金30,000元未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7,250元;2、被告返还原告发票押金30,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价款金额及发票押金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价款或返还押金,理由为:1、由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价款;2、发票押金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保证金,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已收价款的发票,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发票押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2、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制作和安装;3、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549,800元;4、款项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7,250元;5、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发票押金30,000元;6、上海美某馆关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调查函的复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承揽方并未保存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的约定;2、(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未结金额为47,250元;3、(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4、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押金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竣工图纸等资料并非由原告提供,但被告在明知该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交付竣工图纸等资料,被告系故意累诉。且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方式却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供,导致原告缺席了(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82号案件的审理,未将相关情况进行当庭说明。经审理查明,上海美某馆就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制作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中标后与上海美某馆合作,由被告向上海美某馆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图案、形式等设计以及制作安装。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设计方案、生产制作以及调试安装等,合同总金额为1,549,800元;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已收取的价款金额的发票,被告收齐发票后返还原告发票押金87,000元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票押金30,000元。根据(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项目于2012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2月进入竣工阶段,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项目完工后,2013年9月,上海美某馆按照有关方面要求对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表面图案进行了重新设计喷涂,对部分标牌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调整(重新设计喷涂及安装工作均由上海美某馆自行完成)。原告提供的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材料(蜂窝铝板)目前尚在使用中。原告认为截止2013年5月30日,其已为被告提供中华艺术宫标识标牌的制作以及安装,但被告尚拖欠原告价款47,250元未支付及发票押金30,000元未返还,遂涉诉。审理中,在本院协调下,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49,800元的发票,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原、被告对于被告未付价款47,250元及未返还的发票押金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标识标牌的定作、交付等义务,且项目一年的质保期已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票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合同总金额1,549,800元的发票,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发票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票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交付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因而拒付原告所诉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在涉案工程结束后,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及资料、业主竣工验收报告、收货凭证等相关资料;其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前提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相关资料,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上述相关资料为由而拒付价款不能成立;再次,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1号案件中,本案系争工程的业主方上海美某馆向本院出具的调查函复函中明确了竣工图纸及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收货凭证等资料均在该馆处保存。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竣工图纸及资料、业主竣工验收报告、收货凭证等相关资料为由而拒付价款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7,250元;二、被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发票押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50元,由被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