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剑虹。
委托代理人宋捷,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
上诉人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石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伟、被上诉人上海埃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捷、陈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火石公司、埃达公司间曾就上海美术馆“中华艺术宫”项目发生定作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埃达公司向火石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埃达公司今向火石公司借2万元整(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火石公司向埃达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埃达公司发票押金3万元整。火石公司职员曾确认涉案2万元,火石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埃达公司。现火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埃达公司归还借款2万元。
原审中,证人张某某陈述火石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埃达公司涉案2万元,借条所写2万元实系发票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万元究竟系借款还是发票押金。埃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火石公司交付发票押金3万元,同日再向火石公司借款2万元与常理不符,火石公司职员亦曾确认涉案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埃达公司,结合证人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涉案2万元实系发票押金,而非火石公司所称借款,故火石公司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火石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火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火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显示火石公司对埃达公司有2万元债权,原审法院将此款认定为发票押金并无依据。埃达公司提供了火石公司职员确认上述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录音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录音证据里涉及的是火石公司职员,且按常理无人会在没有收款(借款)情况下而出具《收条》,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称不清楚埃达公司向火石公司的借款金额,故不存在其证实涉案借款系发票押金的事实,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埃达公司交付火石公司发票押金当日再向火石公司借款2万元符合常理,故火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埃达公司答辩称:并无真实的借款事实,埃达公司向火石公司支付3万元现金的当天再向其借款2万元不符常理。埃达公司与火石公司间钱款一向通过银行账户走账,且埃达公司有7万余元在火石公司账上,若借款不需付现金,只需在账上划去即可。埃达公司曾通知火石公司领取发票被拒领。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应该被采信。埃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万元借款是否真实交付。火石公司主张对埃达公司有2万元借款的依据是埃达公司向火石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无收条,也无实际交付的依据,且火石公司确认埃达公司出具《借款》的同时,收到埃达公司支付的发票押金3万元。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称火石公司并未当场向埃达公司交付过现金。埃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同样也在现场的火石公司职员确认上述借款实际并无交付。现火石公司对此录音资料表示不能确认,但在法庭要求其职员出庭作证并对上述录音内容作出明确表示时,火石公司未按期回复,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借款事实的发生应以实际交付为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实际交付,故本院对火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