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张坤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韩小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慧凝,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火石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为标识产品辅工岗位。
2014年8月13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单位车间搬运标识产品装箱时意外被货物撞伤右膝。先后经广东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损伤(备注:右膝软组织)、筋伤、气血瘀阻、××”,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MRI和门诊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性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叉韧带损伤”。后经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l、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3、右髌软骨软化症;4、右大腿肌肉拉伤;5、××”。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穗云人社工伤举(2015)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按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被告。2015年6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慧凝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原告是2012年8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当时我不在现场,我事后了解到,2014年8月13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使用包装纸和泡沫包装标识产品工作时,不慎滑倒,导致右脚撞车间标识产品受伤。”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穗云人社工中(2015)000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告知由于原告的工伤认定需以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为依据,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作出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该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
2015年7月1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发出穗劳鉴(2015)046910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以上影像学表现,××,××的改变,××变,与急性创伤无关。……***‘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半月板损伤;6、右髌软骨软化症;7、右大腿肌肉拉伤;8、××’的诊断与其2014年8月13日的受伤不存关联性;‘2、××性损伤’的诊断与其2014年8月13日的受伤存在关联性。”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人(2015)009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1、损伤(右膝软组织);2、××性损伤”为工伤;……“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半月板损伤;5、右髌软骨化症;6、右大腿肌肉拉伤;7、××”为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月6日送达原告代理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例及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16:30左右在搬运标识产品装箱时意外被货物撞伤右膝的事实。因此,本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参考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原告“l、损伤(右膝软组织);2、××性损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为查明原告伤情是否与其摔伤存在关联性,被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上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该规定,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性意见后,应将该技术性意见送达给原告。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意见;……。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不服时,可以提出再鉴定。因此,本案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告根据该技术性意见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关于医院其他诊断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技术意见,认为原告***‘l、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又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半月板损伤;6、右髌软骨软化症;7、右大腿肌肉拉伤;8、××’的诊断与其2014年8月13日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关系的技术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瑕疵或错误的情况下,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可。因此,被告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决定“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半月板损伤;5、右髌软骨化症;6、右大腿肌肉拉伤;7、××”为非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从内容上看,该份技术意见完全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真实性。技术意见既没明确是依据哪一份病历及MR检查单作出,且所示内容又与病历及MR检查单不相符。鉴定委员会对同一份MR检查单中的两个结果,只认定较轻的一种与撞伤有关,另一种较重的则无关,这样的技术意见既不审查事实又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没有说服力;其次,从形式上看,该技术意见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提出申请,根本不知被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材料是什么,鉴定的依据又为何,甚至没将该技术意见送达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送达问题为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但这程序瑕疵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申诉权利,故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具有合法性。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全面调查了解案情和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依据不客观、不专业的技术意见作出工伤认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在认定过程中既没向发生工伤时的证人及伤者本人调查,也没听取申辩,仅凭向第三人的一名员工的调查笔录即作出认定,根本不能了解真实的案情;其次,作出技术意见的专家们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了解,故这份技术意见是不符合事实和专业依据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9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非工伤部分的认定;三、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火石公共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查明上诉人的伤情与其病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可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提出关联性技术鉴定申请,××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意见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情关联性技术性意见不服时,可以提出再鉴定,因此没有送达导致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该技术性意见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送达该技术性意见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
颜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