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普瑞特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工作第二天就发生事故。双方约定每月一开资可事实是还没到一个月,根本没领工资也不会有什么工资支付凭证。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即可由用人单位举证,但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雇佣关系的证据,光凭嘴上说是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法律上早已取消了临时工的概念,只存在长期合同和短期合同,哪怕只工作一天也适用于短期合同,何况本案工期为100天,每月一开资。所以本案应确认为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因莫西中间体项目需要安装,所以临时外雇11名有资质专业安装技术人员来公司进行安装工作。外雇技术人员中有起重工3人、管工2人、水焊工1人及电焊工5人,原告为起重工中的一人。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6时,约定报酬每日为240元。2014年7月31日早7点20分来9个反应釜、14个减速机、14个搅拌桨及相关部件,反应釜和减速机在同一个货车分解运输,减速机为立式摆放。8点后吊车到位开始布置卸车,当剩下4台反应釜、6台减速机时,在吊车其中一台反应釜穿钢丝绳时由于缝隙较小,原告摇晃反应釜试图穿过钢丝绳,不慎导致距离该反应釜半米处一台高约1.5米,重约180公斤的减速机发生倾斜,原告认为自己身体过硬可以扶住,这时减速机已经倾斜60度左右,底部着力点发生滑动,由于减速机过重,原告无法脱身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只是为了安装设备外雇原告等人,设备安装结束后,双方的关系即结束。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是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尽管原告在工作当中要服从被告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不必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另外,从约定每日给付240元报酬,而不是约定月薪上看,也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莫西中间体项目需要安装设备,经四平市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机修车间主任***介绍,组织原吉林省安装公司**平市分公司的**名有资质专业安装技术工人,其中包括起重工原告,约定日工资240元,工期大约三个月到100天左右。翌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卸载设备过程中受伤住院,该安装工程由其他10名工人安装完毕,并结算报酬。2014年原告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查明,被告为了完成设备的安装,约定由原告等人在一定工期内提供专业技术劳动服务完成任务,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的劳务关系。即原告与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