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民初75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普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莫西中间体项目需要安装设备,组织原吉林省安装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11名有资质专业安装技术工人,其中包括起重工的原告,约定日工资240元,工期大约三个月到100天左右。当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卸载设备过程中受伤住院,入院51天后伤愈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昌邑法院以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2015)昌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鉴定及检查费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064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普瑞特公司辩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莫西中间体项目需要安装设备,临时外雇11名有资质专业安装技术人员来公司进行安装工作,外雇技术人员中有起重工3人、管工2人、水焊工1人及电焊工5人。原告为起重工中的一人。工作时间为早7:00-晚6:00,约定报酬为日240元。2014年7月31日早7:20运来9个反应釜、14个减速机、14个搅拌桨及相关零部件,反应釜和减速机在同一货车分解运输,减速机为立式摆放,8:00后吊车到位开始布置卸车,当剩下4台反应釜、6台减速机时,在吊卸其中一台反应釜,穿钢丝绳时由于缝隙较小,原告摇晃反应釜试图穿过钢丝绳,不慎导致距离该釜约半米处一台高约1.5米、重约180公斤的减速机发生倾斜,原告认为自己身体素质过硬可以扶住,这时减速机已倾斜60度左右,底部着力点发生滑动,由于减速机过重,原告无法脱身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的起重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因莫西中间体项目需要安装设备,临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11民有资质专业安装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工作,原告为有资质的起重工,约定日报酬为240元。2014年7月31日8时许,在吊卸其中一台反应釜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紧邻的一个180公斤的减速机发生倾斜,原告进行扶撑,由于减速机过重,砸在原告右腿上,致使原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222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352.17元,伙食费2000多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01lydyh0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01lydyh01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为雇员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保障,而根据庭审调查,发生事故时,被告没有佩戴安全装备,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按规程操控,做到谨慎注意,其应当知道吊转的重型机器部件重量巨大,在其倾倒时扶撑稳定的可能性极低而去扶撑,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01lydyh0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01lydyh01故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被告约定日报酬为240元,故误工费为240×300天=7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9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91716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入出院的用车费用300.00元;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01lydyh01自然人因以下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01lydyh01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064元的70%即123244.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负担1176.3元,由被告吉林普瑞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