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甘肃世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11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湖公司)诉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被告世贸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盈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世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4.5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共计79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甘肃省储运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华鼎·中央都会住宅小区)的机电安装工作。同年3月,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口头约定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包内容及范围。口头约定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完成了1-7#号楼部分水电预埋工作。2017年9月29日,被告在认可原告的施工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协议依据现场技术员及监理的进度确认单,确认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款1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一年之后支付。随后原告负责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资料交接工作,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00954.5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世贸城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退场协议,约定了12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中10万元为质保金。但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质保期间,原告提供劳务安装的工程出现重大缺陷及瑕疵,被告聘请第三人维修产生了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式有误,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贸城针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缺陷工程修复费用371285.54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30258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退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此不再承担华鼎·中央都会建设开发项目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通风系统、施工现场临水临电安装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3月,因原告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大面积破裂,严重漏水导致华鼎·中央都会项目景观示范厅室外广场出现大面积塌陷,被告遂聘请西安春耘建材有限公司对给排水管道及塌陷地面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共计371285.54元。另因原告承接的华鼎·中央都会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中预埋的电气线路、套管不符合建设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设计要求,需要重新安装或维修变更,工程量核算的损失金额为302580元,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盈湖公司针对被告世贸城的反诉辩称,1、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被告及监理公司检查,涉案项目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合同解除时,被告已经全面认可原告的劳务施工质量。2、被告提出的所谓给排水管道大面积破裂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与原告的劳务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排水管道安装仅是劳务安装作业,其工作完成后必须经过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方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在施工作业中,被告与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安装验收一致通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被告提出的所谓机电安装预埋线路、套管不符合质量要求不是客观事实,其损失不能成立,原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损失。原告的电器安装预埋工作,完全是根据施工图纸的作业要求进行的,仅仅只需对预埋的位置负责。同时电器安装的预埋是一个隐蔽工程,必须经过监理公司及被告的明确验收后,土建才能进行混凝土施工工作。然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甚至是签订退场协议后,被告及监理公司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电器安装预埋工作完全符合图纸要求及合同规范要求,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客观事实,其损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付款凭证、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甘肃省储运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华鼎·中央都会住宅小区)机电安装工作。此后,被告草拟了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建设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章,但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合同未能达到“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要件。但原告在与被告就工程协商一致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30日,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兰州分公司)、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就华鼎·中央都会住宅小区南区(1#-7#楼、12#楼及南区地下车库)约20万平方米的所有机电安装工作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陕西西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又承包了上述工程。2017年9月11日,西域公司进场开始施工作业。原告因无法继续施工,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移交了施工资料、图纸以及工程材料。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退场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就甘肃省储运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华鼎·中央都会住宅小区)南区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退场事宜约定:1、工程内容:本工程南区(1-7#楼及地下室)约20万平方米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2、工程量清算:依据现场技术员及监理确认的形象进度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单价清算:依据合同中已确认的分项工程单价表,对各部位已完成工程单价进行确认;工程款清算:依据上述工程量清算、单价清算结果,确认退场时已完成工程的清算价款;3、退场清算价款确认:鉴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对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很好的完成并配合甲方各项工作指令,甲方同意在已完工程清算价款的基础上给予乙方一定的奖励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退场清算价款(包含甲方已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20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款项为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及代扣税金为10万元;上述价款均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款为3%;4、退场清退款的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质保期满(质保期为1年)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与本项目全额清算价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5、甲乙双方综合约定条款:乙方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确定项目总承包单位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及时开具正规发票,若乙方不能及时提供与项目全额清算价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代扣税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退场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 2018年3月,因华鼎·中央都会项目售楼部前广场景观示范展示区交付后出现大面积塌陷,被告给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责令该公司尽快聘请专业公司对塌陷进行维修。2018年4月15日,中泸公司就上述塌陷工程维修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预算给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作签证单,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西安春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景观示范区的室外维修、土方开挖、门斗及其地面、外墙面修复、机械租赁费等工程承包给了春耘公司。此外,西域公司承包华鼎·中央都会住宅小区南区约20万平方米的所有机电安装工作并开始施工后,认为前期电气预埋管线疏通、套管等存在问题,向被告发出工程签证单,确定1-7#楼前期电气预埋管线疏通、套管及问题处理费用为302580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华鼎·中央都会售楼部前广场景观示范展示区出现的大面积塌陷系原告管道安装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且原告施工预埋的电气线路、套管不符合建设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设计要求,故其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10万元,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盈湖公司与被告世贸城公司虽然未能就华鼎·中央都会项目南区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实施了部分劳务工程,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该合同关系基于《工程退场协议书》而解除。根据《工程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后,剩余1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作为被告而言,在原告施工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就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出反诉,但其就售楼部前广场地面塌陷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作签证单、告知函不能证明地面塌陷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所致,亦不能证明其在出现地面塌陷情况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排水管道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施工预埋的电气线路、套管不符合建设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设计要求,但其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仅为西域公司出具的预埋工程开始节点、工程签证单及1-7#楼通风风管与建施图留洞对比矛盾处理方案、1-7#楼前期电气预埋管线疏通、套管及问题处理费用清单,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设计要求,而且西域公司也是该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其在原告尚未退场的情况下即已进场施工,其与原告在工程劳务费方面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西域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依据《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9月29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前所述,被告应当于2018年9月29日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及时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但其一直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66.67元(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80天,100000×4.35%÷360×80≈966.67),此后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万元; 二、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966.67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由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甘肃世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