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山,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村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精微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暖通区。
法定代表人:何剑,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区XX号楼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英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斌,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山,***,西安精微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科技公司),陕西盈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7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新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全部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石山、***、暖通科技公司、盈湖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核算检测费、病案资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12983.3元;2、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石山,***,暖通科技公司,盈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石山、***、暖通科技公司、盈湖公司一方存在严重过错。1、石山、***、暖通科技公司作为安全教育管理的教育监督检查者、安全措施及设施的提供者、安全作业环境的保障者,在其未提供安全设施环境的情况下导致***受伤,其应当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盈湖公司自认其存在安全管理过错,存在违法发包问题,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一般劳动群体,不存在任何过错,***系在盈湖公司场所从事劳动作业,因此盈湖公司应当提供一个安全的现场作业施工环境,在双方身份和地位均不对等的条件下,不能苛责***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认为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30%责任。二、本案原审法院判令部分项赔偿标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安北环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50日。应当依据《陕西省省级机关差旅费发管理办法》认定每日100元,共计5000元;2、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为1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西安市2019年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9686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4235元,原审法院判令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3、营养费:依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为18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合计9000元;4、误工费:依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误工期为27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西安市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86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71655元符合法律规定。
石山辩称,***进场没有遵循安全制度,上下没有系安全带,其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上诉请求不成立。
***辩称,同石山意见一致。其与石山都是打工的,不是承包方。
暖通科技公司辩称,同石山意见一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盈湖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也没有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1、石山、***、暖通科技公司、盈湖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核酸检测费、病案资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12983.3元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740元由石山、***、暖通科技公司、盈湖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湖公司与暖通科技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将新陆小学、新陆幼儿园相关项目承包给暖通科技公司,暖通科技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石山,***。***找到***谈包工,商议后变成临时劳务,按天计酬,从事水电施工。2020年4月28日上午,***在工作期间从平台摔下。***受伤后,在西安市北环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37284.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3月内禁忌患肢下地负重活动,禁忌腰部负重;2、口服活血化瘀、促骨质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3、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腰部X线片,适时拆除外固定并指导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X线片,观察骨质愈合情况,指导适时下地活动,术后一年复查X线片,根据愈合情况合适时拆除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另查,暖通科技公司支付***在西安市北环医院治疗费37284元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21天。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骨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支付鉴定费2720元。石山、***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鉴定机构2020年11月2日通知***去鉴定中心时未通知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就该情况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问询,鉴定中心作出书面回函,称“2020年10月29日***与石山、***双方应邀来我中心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经我中心其中一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审查此案后认为:被鉴定人***系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骨折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因涉及关节功能活动情况,需两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其功能进行测量,因当日我中心另一名法医出差不在单位,故当日未对其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故2020年11月2日被鉴定人***再次来我中心,并对其进行右髋关节功能进行测量,后经算,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9%,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石山、***从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暖通科技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石山、***,故暖通科技公司应对***损失与石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盈湖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石山,***,暖通科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石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本案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对石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属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双方均认可为37284.72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129天(150天减2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0天为540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等级标准,参照上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核酸检测费160元、资料复印费34.5元,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元/天×50天)、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32161元(43477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2196元(36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元(23514×10%×6年÷3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核酸检测费160元、资料复印费34.5元,合计184839.02元。对核定的上述损失,***自行承担30%,石山,***,暖通科技公司承担70%为129387.31元(184839.02元*70%)。关于暖通科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284元,应在上述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故石山,***,暖通科技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10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03.31元;二、被告西安精微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4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290元,被告石山、***、西安精微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8元,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中,***受雇于石山、***从事劳务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石山、***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未能充分注意到安全施工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据此酌情认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不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一审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称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受伤住院期间,暖通科技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21天,对于此后的护理费,一审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900元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每日80元计算显然不符合事实,其主张按照西安市2019年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户籍为陕西省城固县,***主张误工费按照西安市2019年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于营养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新 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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