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886号
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同创华亨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911。
法定代表人:李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陕
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楼观镇省村东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561485378N。
法定代表人:杨云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
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6265B。
法定代表人:孙克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军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村民,身份证号:610422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润娜,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滢,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彧,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被告张军峰委托代理人武润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赔偿款本金13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8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但要求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3916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现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高陵区泾渭工业园租赁厂区的800KVA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西安现代公司,施工中造成的人身事故均由西安现代公司承担和赔偿。被告西安现代公司在合同签章处盖章,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此后,**雇佣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委托被告西安现代公司继续进行其他项目施工。此后,**继续雇佣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之后,原告根据**要求,与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铭森公司”)补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氮气罐基础、空气压缩罐基础和房屋、消防管道迁改、车间设备用水改造等项目委托被告陕西铭森公司建,被告陕西铭森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并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施工。被告陕西铭森公司在合同签章处盖章。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委托被告西安现代公司和被告陕西铭森公司继续施工,**代表两家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以下约定:1、由被告西安现代公司和被告陕西铭森公司继续对废弃厕所和水管进行改造;2、**回复先委派2人到现场考察后拿出施工方案;3、先开工后补合同。2018年1月23日,被告**代表被告西安现代公司和被告陕西铭森公司通过短信息向原告回复“开普票最少得5500。您说好了给我打电话。”2018年1月24日,原告电话回复**,原告同意被告西安现代公司和被告陕西铭森公司的报价方案。同日,**委派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前往到原告厂区对废弃厕所和水管实施拆除、改造。2018年1月26日,张某某、黎某某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被砸死亡。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黎某某签订《赔付协议书》,向两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合计139万元。《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履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现代公司、被告陕西铭森公司,二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又雇佣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所以,**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张某某、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现代公司、被告陕西铭森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某、黎某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和被告西安现代公司、被告陕西铭森公司承担。原告垫付后,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为保护国有财产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1、**代表本案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与原告公司员工畅向东商谈的改造水路合同还未履行。3、原告在改造水路合同之外和张军峰等人形成了新的拆除办公室和厕所的劳务合同,**不知情。二、原告和张某某、黎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对于二人的赔付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黎某某在拆除办公室和厕所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而死亡,原告已经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将该责任转嫁于任何人。三、对张某某、黎某某的赔付行为,是原告基于自愿、履行法律和道德义务而为的。在张某某、黎某某提供劳务受害后,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对张某某、黎某某进行了赔付。在赔付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基于接受劳务方应当进行的抗辩,自愿对劳务受害人进行赔付,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追偿问题。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保险人、雇主等在承担完责任后所享有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不享有追偿权。况且,本案中,原告放弃了自身对提供劳务方的所有抗辩,在没有经过任何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提供劳务方进行了全部赔付。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按照法定程序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在自愿、全额赔付完毕后,若能够进行追偿的话,那么此前自愿全额赔付的行为无疑损害了被追偿者的权益。故,无论**是否代表公司承接水路改造工程,原告都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与张某某、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自身过错、自愿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全额赔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一、根据原告诉状诉称,其与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所发生的事故时是与被告合同之外的事件,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二、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又电话沟通,委托被告继续施工,**代表被告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应的证据,**也否认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明确反对原告说第三人张军峰也反对原告的说法。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三、根据原告诉称和其提供与**的短信“开普票最少得5500”,说明不是与被告的协议,因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增值税发票,不是普票。原告开普票的说法恰恰证明不是与被告的协议。其四、被告的公司是规定资质的电力施工专业公司,原告发生事故的事项不是电力工程,也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也根本与被告没有形成任何施工合同。其五、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诉称是《民法总则》第172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那么,什么是代理行为,《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代理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明确没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其六、假设原告所诉的表见代理存在,那么在处理事故赔偿时为什么不主张表见代理?不要求被告参与赔偿并承担赔偿责任,其自己自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自觉履行的事实恰恰证明不是表见代理。其七、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赔偿款,因此不存在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军峰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为:1、2017年,**叫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公司干过两个工程。也就是诉状中说的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这两个工程是答辩人叫别人干的,张某某、黎养娃并未参加这两个工程。2、2018年1月12日,**给我打电话说陕西同创公司要改水管。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们一起去看看。3、2018年1月16日,答辩人和王某某去陕西同创公司看水管改造活路。之后,答辩人向畅向东建议按照答辩人的方案进行水管改造,简单、省钱。之后按照**要求,答辩人和王某某分别就自己负责的水路改造部分进行了初步估算,答辩人给**报价水路改造大概需5500元。4、2018年1月24日早,**给答辩人打电话,让到同创公司干活。答辩人以为是之前的水管改造活,就带着张某某,拿着改造水管的工具到了陕西同创公司。见到畅向东后,他叫答辩人在三日内把办公室和厕所拆完并清运全部垃圾。当天下午,答辩人叫来王某某干了半天,后来王某某嫌没说工钱并且下雪就不来了。于是1月25日,答辩人叫上张某某、黎某某、杨高军开始干活。26日早上就出事。二、答辩人、张某某、黎某某、杨高军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的过错对张某某、黎某某进行了赔偿。答辩人在张某某、黎某某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劳务关系,答辩人在张某某、黎某某的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八组,第一组:《赔付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第二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第三组:证人杨某甲证言;第四组:证人畅向东证言;第五组:证人杨某乙证言;第六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份;第七组: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请款单一份;第八组:出入门登记记录。被告**出示证据一组: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铭森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二组:2017年11月6日,铭森公司为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8300元;第三组:铭森公司2017年11月账户明细,原告2017年11月28日支付铭森公司983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同创华亨汽车散热装置有限公司”,2017年9月份,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在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的新厂处于建设阶段,需完成配电安装工程。被告**以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此项工程,2017年9月20日被告**以被告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等。由于原告的新厂处于建设阶段,基建项目较多,被告**同时还以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承包了原告的其他基建项目,与前一合同同步进行施工。在同步进行一个月后,为了结账需要,2017年10月23日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补签《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基础开挖、建设、改造;工期要求: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时约定:**为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并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施工;承包价格:98300元;工程计价明细等。在未经专业验收和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原告2017年11月28日支付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后续废弃厕所和水管改造工程电话沟通,**表示继续承包。2018年1月16日,**委派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前往到原告厂区看活和提出施工方案。2018年1月23日20:48,**短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你好,开普票最少得5500.您说好了给我打电话。”2018年1月24日,原告电话回复**,原告同意。同日,**委派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前往到原告厂区对废弃厕所和水管实施拆除、改造。2018年1月26日,张某某、黎某某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被砸死亡。事故发生后,赔付事宜由管委会安监牵头、崇皇街道、高陵县公安局等多部门参与方案设计及理赔协商,政府部门给出了赔付依据。因二死者均同张军峰一起在城市务工,依照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全程参与理赔过程,其对赔付标准、金额等并未提出异议,但告知原告两被告公司无力赔付。因事故发生在两会期间,且临近春节。在政府维稳的要求下,2018年1月27日,原告方无奈先行与张某某、黎某某签订《赔付协议书》,向两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合计13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被告现代电器公司、铭森电力公司、**才应该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代三被告承担责任,依法有权利向三被告追偿,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张某某、黎某某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被砸死亡。2018年1月27日,原告先行与张某某、黎某某签订《赔付协议书》,向两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合计139万元。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张某某、黎某某在干活时雇主究竟是谁?二、原告是否有权利向三被告追偿?对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委派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前往到原告厂区看活和提出施工方案,后又委派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前往到原告厂区对废弃厕所和水管实施拆除、改造。三人向**报价5500元,**再向原告报价5500元。可见,**与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其次,从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补签《施工合同》这一交易行为可以判定,**雇用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是职务行为。因为:1、该《施工合同》约定“**为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并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施工”;2、两点事实表明合同未履行完毕。第一是被告方两次庭审均未提交竣工结算、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二是付款金额和合同预计金额完全一致,合同就是结算依据,说明只是阶段性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这两点事实说明施工工程尚未竣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第三,原告款项都是打到被告公司账上,从未直接付给**个人。以及**短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你好,开普票最少得5500。您说好了给我打电话。”这两点事实可以判定,**只能从公司拿到工程款。第四,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基础开挖、建设、改造,但西安市现代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只是配电安装工程,与发生事故的工程无关联。看见,**雇用张军峰、张某某、黎某某干活是代表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某某、黎某某的意外死亡,本应由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因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在政府维稳的要求下无奈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依法不应该是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才应该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那么究其立法本义,如果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话,则无责任人更应该有权追偿。本案原告就是无责任人,代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而有权向实际责任主体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赔偿款本金1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9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5元,由被告陕西铭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陕西嘉和华亨热系统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经预交17330元,由本院退付其8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铁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