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科杰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1338的《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壹台JT**-750高速数控雕铣机,合同金额为217000元(不含税金)。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定作物的配置、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质量要求、包装标准、安装环境条件、验收标准、违约金标准、保修范围、争议处理办法等。2010年4月2日,原告按约定将定作物(出厂编号为75010B011)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得到被告的签收。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111900元(包括定金),尚有105100元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如果乙方逾期未付款,则每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05100元加工款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以105100元为基数,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96832元,以后违约金以合同金额21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加工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3、定作合同;4、机床送货及验收确认书;5、应收帐款对帐明细表;6、律师函、快递单;7、证明、快递单。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公司基本情况;2、客服工作记录单11份。
经审理查明:***向原告定作高速数控雕铣机,原告于2010年4日将高速数控雕铣机送至***处,后***于2010年5月14日将该机器转让给被告,被告并于同日与原告重新签订编号为101338的《定作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接收原告定作的1台JT**-750高速数控雕铣机,配置:1、FAGOR8055i/plus-GP高速数控系统;2、日本数字交流伺服电机;3、博华4.0KW电主轴;4、日本METROL全自动对刀仪;5、精密直线导轨、滚珠丝杆;6、Z轴空间高410MM,Z轴行程300MM。定作物的价款217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需支付定金10000元。如被告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在上述日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定作物质量已验收合格。如果被告未能依时付款的,机床将无法正常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每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作废,按照此合同为准。机床首付款已付,RMB72000元,余款135000元分四期付清,2010年7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
***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5月7日支付了71950元,被告于7月17日支付原告29950元,合共支付了111900元,尚欠原告1051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寄出催收邮件,与另案[(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催收邮件一同寄出,收件人地址为另案[(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59号]中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后洋工业区附近,收件人电话为另案中合同约定的***1390659****。余款105100元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经营地点搬迁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模具城。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金额217000元,***及被告已付111900元,未付105100元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报酬1051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报酬1051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原告诉请的报酬1051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寄出律师函。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快递回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并且原告在寄出快递单时的地址有误,被告的经营场所已经搬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邮寄律师函这种积极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其寄送的地址是在另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故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正确,内容具体,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变更经营地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变更联系方式并通知原告的证据,故其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报酬1051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定作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定作物符合《定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关于质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105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前应支付原告合计112000元,而被告以及***仅支付原告合计111900元,故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欠款金额为100元;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欠款金额为30100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欠款金额为60100元,2011年4月16日以后的欠款金额为105100元。
原告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主张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11日起,原告主张以合同金额21700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过高,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是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并且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故应以合同欠款金额为基数为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为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以欠款金额1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以欠款金额301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以欠款金额60100元为基数;2011年4月16日以后以欠款金额10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法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51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以欠款金额100元为基数;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以欠款金额30100元为基数;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以欠款金额60100元为基数;201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0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6093元,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