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园林建设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商贸发展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经济开发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7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商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圭峰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园林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商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商贸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圭峰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15日,因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拖欠广州农商行贷款本息执行案,黄埔法院依法续查封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其后广州农商行从黄埔法院得悉新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述称“如被告圭峰园林公司没有依期清偿被告科杰公司债务,被告科杰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圭峰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会圭峰xx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府国用(2002)字第22004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广州农商行实现债权执行案黄埔法院查封圭峰商贸公司的xx厂土地,现科杰公司通过贵院向黄埔法院提出实现优先权利的请求。广州农商行认为(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对新会圭峰xx的土地优先权处置不当,科杰机公司债权没有在国土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本案被告利用相互间的经济纠纷、罔顾广州农商行债权合法权益通过“调解”程序确定了对圭峰商贸公司草酸厂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广州农商行合法权益,新会区人民法院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科杰公司的抵押优先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无效。一、科杰公司债权属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没有延续原贷款的抵押关系,为此不具备优先受偿资格。根据新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编号:新府国用总字第2200453号)显示,被执行人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用地自2006年3月开始由黄埔法院首查封至今。另,该地块在2002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1080号,值得注意,该抵押登记没有显示抵押权人。根据科杰公司提供的新会法院20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科杰公司持有的债权原属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下称:新会农商行营业部)对圭峰园林公司的债权。2002年8月30日,新会农商行营业部与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联社]第22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贷款额度不超过410万元,贷款以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1年6月20日,圭峰园林公司与新会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营业部】第2001-22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从上述204号《民事调解书》的表述可明确以下事实:1.2011年6月20日新会农商行向圭峰园林公司发放的贷款没有在新会国土部门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新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更没有显示该贷款任何抵押登记信息。2.2011年6月20日新会农商行只是与圭峰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表明圭峰商贸公司与新会农商行签订任何抵押合同,新会农商行与圭峰商贸公司抵押关系根本不成立。为此,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仅在2002年8月30日显示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没有显示抵押权人为新会农商行)。新会农商行在2011年6月20日向圭峰园林公司发放的400万元贷款属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形成了新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对争议土地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新会农商行在2011年6月20日向圭峰园林公司发放的400万元贷款债权对圭峰商贸公司持有的xx土地不具备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没有证据显示圭峰商贸公司就该400万元贷款在2011年签订抵押合同,圭峰商贸公司更不应对该400万元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二、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刻意隐瞒争议土地被黄埔法院长期查封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争议土地属圭峰商贸公司名下,圭峰商贸公司作为广州农商行贷款案被执行人之一其名下土地早在2006年就被黄埔法院查封至今,该案圭峰开发公司也同属广州农商行贷款案被执行人之一。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属关联公司性质,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为此,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明知长期拖欠广州农商行贷款没有还清、且作为被执行人其土地被黄埔法院从2006年查封至今等事实,但在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各被告的经济纠纷案时,恶意向法院隐瞒以上事实,刻意逃避广州农商行合法债权权益,本案各被告利用法律诉讼程序,恶意通过法院调解流程拥有争议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令新会区人民院出具了存在明显错误的(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广州农商行合法权益!综上,广州农商行认为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明科杰公司债权属于新的贷款关系、圭峰商贸公司土地(新会xx)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圭峰商贸公司土地(新会xx)因广州农商行债权案由黄埔法院长期查封的事实,故科杰公司对圭峰商贸公司土地(新会xx)不具备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被告科杰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圭峰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府国用(2002)字第22004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科杰公司、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涉及本案其他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科杰公司诉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进行了协议约定。广州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只是基于与圭峰商贸公司的普通债权纠纷另案诉讼而查封了涉案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土地使用权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的处理结果也与广州农商行不存在利害关系,广州农商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因此,广州农商行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农商行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农商行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驳回广州农商行起诉的22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广州农商行的起诉是针对(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范围。第二,广州农商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对圭峰商贸公司主张债权的本金达2120万元,为保证债权实现,黄埔法院自2006年3月查封涉案草酸厂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作出的204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认定科杰公司对涉案土地具备优先受偿权,令科杰公司由普通债权人变为抵押权人,严重削减广州农商行债权的依法受偿份额,广州农商行明显对第204号案就抵押优先权、科杰公司债权合法性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草率剥夺广州农商行公平、公正地参与开庭审理以及对科杰公司证据予以公开质证的权利,损害了广州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第三,科杰公司持有的债权及设定的抵押不合法。科杰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具备优先权。科杰公司持有的原新会农商行(2011年)贷款债权无法确定与原新会农商行(2002年)贷款债权具备关联性。如关联,(2011年)贷款的发放明显违反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为此,新会农商行将该最高额贷款转让给科杰公司违法。科杰公司刻意隐瞒争议土地被黄埔法院长期查封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据此,广州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科杰公司答辩称:一、广州农商行既不是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有独立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农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 二、新会农商行转让的债权为特定的债权,抵押权人依法可以按照普通抵押权人的规定行使用抵押权,新会农商行转让债权给科杰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科杰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受让于新会农商行,科杰公司享有与新会农商行相同的权利,无需对抵押物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科杰公司享有设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于广州农商行的普通债权受偿。 综上,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广州农商行以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项“被告科杰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圭峰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府国用(2002)字第22004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判令科杰公司、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涉及本案其他的诉讼费用。广州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广州农商行是否具备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第三人资格是立案审查的基本要件。广州农商行虽是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且于2006年3月申请法院查封了对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但新会农商行已于2002年8月30日与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签订农信高抵借字[联社]第22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新会农商行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向圭峰园林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41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所涉的债权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最高贷款限额内,该案债权人科杰公司对圭峰商贸公司位于新会圭峰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科杰公司享有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早已于2002年设定,广州农商行在后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查封并不影响科杰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广州农商行对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即科杰公司、圭峰园林公司、圭峰商贸公司、圭峰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包括涉案抵押财产,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州农商行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广州农商行不是该案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审理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04号案,受理法院无须依职权通知广州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也无义务告知广州农商行一并参与该案的诉讼。广州农商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广州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农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农商行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