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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03民初620号
原告:宋虎。
被告:陕西东升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陕西东升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明,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宋虎、彭涛、刘龙、刘俊祖、吴卫荣、吴侃、成继华、何丽娟、孙亚男、于海林与被告陕西东升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发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宋虎,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明、马雷,第二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6日,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彭涛、刘龙、刘俊祖、吴卫荣、吴侃、成继华、何丽娟、孙亚男、于海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宋虎带领工人给东升公司承包的第二发电公司发包的8号炉三标段烟风道的架子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18日,宋虎与东升公司签订了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三个月,工程价款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宋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因东升公司的原因,烟风道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导致宋虎无法继续施工,工期拖延,宋虎找东升公司协商处理,东升公司保证补偿宋虎的劳务工资。2017年11月23日,工程结束后,东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剩余108100元未支付。后宋虎向平川区劳动局反映情况,后经协调处理,2018年2月9日,东升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98100元至今未付。
东升公司辩称,1.东升公司仅和宋虎签订了架子工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除宋虎外其他9名原告主体不适格;2.宋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东升公司与宋虎签订了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工程结束;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格为11万元;截止现在东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万元,宋虎目前下欠东升公司保险费400元,税票4950元,合计5350元。针对东升公司多支付的1万元以及宋虎下欠的费用,东升公司另案起诉。本案涉案工程是东升公司从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综上,请求驳回宋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9名原告的起诉。
第二发电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二发电公司无关,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升公司、宋虎均未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东升公司与宋虎签订《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同意将8号炉的架子工人工费分包给宋虎。工程内容:架子工的搭设和拆除、保温层的拆除、架管扣件等工程材料的租赁。工期:2017年5月14日至工程结束。承包价格:架子的搭设和拆除、保温层的拆除、架管扣件等工程材料的租赁费用总共110000元。工程正式开始后,东升公司现行支付宋虎3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在工期结束后付清。增值税劳务票由宋虎提供。宋虎方工人的保险,由东升公司先行垫付购买,工程结束后,直接从工程款里边扣除。合同签订后,宋虎租赁白银平川冠军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扣件、竹架板、铁架板、钢筋等材料,雇用孙亚男、刘龙拉材料,雇用彭涛、刘俊祖、吴卫荣、吴侃、成继华、何丽娟、于海林进行施工。东升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宋虎雇用的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施工期间宋虎对其工人进行了考勤。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结束。宋虎于2018年1月9日收到东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808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东升公司支付的劳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宋虎提交的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周转材料租赁清单、考勤表,东升公司提交的架子工工程承包合同、汇交件承包通知书、被保险人清单、收据、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东升公司与宋虎签订的架子工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宋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工期为三个月,东升公司为其提供施工条件,因东升公司未提供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工费和材料费,但宋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三个月,且东升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宋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宋虎完成了架子工安装,工作交付后,东升公司已经支付了报酬。第二发电公司与本案架子工工程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宋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宋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玲
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党国文
书记员白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