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民终10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B1幢1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28583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大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罗马景福城11号楼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7134TX2Y。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大通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砌体、粗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现该施工已完成,目前上诉人已依据结算,支付大通公司工程款共计983799.56元,剩余51778.92元未到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过错。二、被上诉人***并非农民工,其应是分包单位的管理人员,其与大通公司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工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4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大通公司从奥翔公司处承包了中铁新家园小区项目工程2号商住楼的二次结构、砌体、粗装工程施工。2020年7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大通公司雇佣***在该施工项目上从事施工、人员管理,月工资5800元。在***工作期间,大通公司支付了***工资11500元,并借支给***4000元。此外,工程施工所需的临时用工人员费用,由大通公司支付给***,并由***代为发放。期间,大通公司累计向***支付了临时用工费用38010元(27200元+10810元)。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大通公司向奥翔公司承诺,2022年1月26日向总承包单位提供的2020年10月-12月19名工人工资193845元由总承包单位在其公司未付工程款中进行代发,该人员工资及金额是全部剩余工人工资,代付完毕后,大通公司再无未结清农民工工资。代发完成,因大通公司施工产生的一切劳资纠纷,由大通公司承担,与总承包单位无关。奥翔公司遂按照大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发了19名工人的工资。在该工资表中,并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大通公司对双方之间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劳务报酬金额的确定。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每月劳务报酬8500元,被告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每月劳务报酬8500元的事实,因此,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通公司承认每月劳务报酬5800元,属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该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院认定***的每月劳务报酬按5800元计。据此,***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总额应为31127元(5800元/月×5月+5800元/月÷30天×11天)。大通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报酬11500元以及借支给***的4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消,抵消后,大通公司实际拖欠***劳务报酬15627元(31127元-11500元-4000元)。 关于账务的报销。***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施工管理,并代发临时用工人员工资。大通公司主张向***累计交付的代发工费38010元应与劳务费抵消,以及***主张的7月15日、16日垫付工费,垫付工具采购费、垫付交通费、借款等款项,均属双方财务报销范畴,需双方持凭证审核报销,与本案劳务合同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救济。 原告***向被告大通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大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大通公司至今拖欠***劳务报酬15627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奥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单位大通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其可依法向大通公司追偿。奥翔公司辩称其并与***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已向大通公司结清工程款,所以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大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627元。二、被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陕西大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奥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与大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条例判令上诉人对***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与大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奥翔公司是否应当对大通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与大通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经查,被上诉人***系宝鸡市陈仓区侨镇留村村民,经与大通公司口头约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在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中铁新家园项目部高层2号楼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即离开大通公司工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符合前述关于“农民工”的规定。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大通公司对双方之间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奥翔公司认为***与大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大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奥翔公司是否应当对大通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此规定,奥翔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大通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用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对于总包单位的清偿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并无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奥翔公司对大通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156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合同法》、《时间效力规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30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302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承担140元,由陕西大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