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331号 原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B1幢1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2858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原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翔公司诉称,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入职于原告公司,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提前支付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万元。双方约定证书使用期间,费用标准每月3000元,挂项目使用每月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但被告自2021年6月16日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至原告公司之2022年5月7日转出,并未挂项目使用。现因被告的证书使用费实际仅为32400元(每月3000元,计算10.8个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证书使用费27600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9月21日资金占用利息385.7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合计2798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其于2021年4月9日入职于原告公司的事实,提出双方当时约定原告每月给付其3万元,包含工资、绩效及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2022年5月,原告最后一次给其发工资的时候,一次性扣发7500元。坚持以其证书已进项目使用为由,认为每月应按5000元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约定薪资每月为2.5万元。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一份,将被告的薪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万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期间,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的费用标准为每月3000元,若挂项目使用每月为5000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以其目前住院需要做手术为由,向原告申请提前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的费6万元。次日,原告即向被告的账户转款6万元。后被告因工作不顺畅等原因,于2022年5月5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年5月9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就原告的工资、出勤、个税、社保、餐补、扣款(包含证书费用7500元)等相关费用结算后,确认给被告“应发36418.36元、扣款32392.91元,实发4025.45元,报销款357元”。结算当日,原告给被告转款4382.45元。 被告辞职后,就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332号裁决书、及(2022)第3950号调解书。 上述仲裁裁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并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使用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为前提,向被告转款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证书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即每月按3000元还是5000元计算问题。对此原、被告虽各执一词,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转款是在双方结算后办理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将其多支付的证书使用费用已扣减完毕。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证书使用费27600元并承担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在本案的诉请,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陕西奥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