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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9605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广州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广州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宁波分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共计81037.60元;2.判令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于2024年7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提供院士廷项目44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3120元,保养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保养、维修及配件更换等服务,并开具相应发票。然而,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院士廷对账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维保及维修款项共计119317.6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电梯维保费用38280元,余款81037.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宁波分公司、某乙公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材料更换确认单》并非在现场更换材料后进行确认的单据,而是双方对需要维修的工程进行确认的单据,实际是报价单。原告仅提交确认单,未提交实际进行了维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维修工作,故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的金额不认可,且双方在沟通中,原告同意减免4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发票为证,庭后补充提交数份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材料更换确认单》照片、《工作联系函》照片及一份报价单的照片为证。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账单、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材料更换确认单》,认为实质系报价单,并非对维修或零件更换后进行的确认。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中《材料更换确认单》是复印件及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12-2抱闸板维修重复;10-0506未见相应验收单。剩余6张《工作联系函》《报价单》,无法覆盖所有批次的材料更换及维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进行更换及维修的证明目的。从《工作联系函》记载内容可知,应该先有《工作联系函》,再有被告确认的《材料更换确认单》。结合庭审,证明《材料更换确认单》不具有实际证明原告已履行配件维修更换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材料更换确认单》证明不了原告已经按《工作联系函》《材料更换确认单》完成了配件维修更换;关于抱闸的《报价单》,明确包含抱闸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中人工费包含大修安装及调整人工费,证明此批次维修不仅包含配件的更换及安装,还包含配件更换后要调整到电梯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原告更换抱闸后,没有实现电梯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该抱闸相关的费用,达不到付款的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 二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或签章确认,其制作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更换确认单》,但《材料更换确认单》中一份关于更换抱闸的单据(金额共计17600元)中记载更换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4年12月10日,抱闸仍未到货,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抱闸系2024年12月17日才维修,该份《材料更换确认单》双方系在实际维修之前签字,原告陈述系因被告拖欠前期材料费不付,导致公司自2024年11月起不发货,故双方采取先签订《材料更换确认单》,后发货的方式进行操作。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在2024年11月已向被告催讨维保费及材料费,被告未付款但要求原告先发货维修,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公司要求先付款以及双方对付款进行协商等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庭后,原告提交了该份《材料更换确认单》对应的《报价单》对该份证据予以补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更换确认单》中,双方员工均对材料更换进行了签字确认,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向某宁波分公司要求付款时,某宁波分公司以未提供维保服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更换确认单》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当事人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的“迅达”品牌垂直电梯、扶梯(下文统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约定,保养过程中,乙方负责免费清理、润滑、检查、调整、修理在电梯井道内及电梯机房内凡属于电梯的设备与装置以及所有控制指示的正常使用中磨损或老化的电梯零部件并提供保养的润滑油料。如有必要更换电梯零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按甲方确认报价收费,零件由乙方优先供应。合同3.4.5载明“电梯部件损坏需要更换部件,且部件价格超过合同约定免费范围的,经乙方报价,甲方线上流程确认后,一般部件的更换乙方须在24小时内更换完毕并恢复电梯使用。当涉及到非常用备件需要另行订货,乙方需提前与甲方项目沟通,提前告知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维修或部件更换(供应)合同甲方当地项目必须在乙方报价后15日内盖章确认,否则本条款的上述内容失效且此后所有维修或部件更换(供应)等工作都必须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经双方盖章后方可实施。”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5.1中约定乙方维修、保养不到位,导致同一台电梯一个月内重复出现两次或以上相同故障的,乙方需按200元/次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7天内彻底修复设备故障经双方签认;乙方维保原因造成同一台电梯一周内出现三次及以上故障导致的停梯,违约金为500元/梯;并在7天内彻底修复设备故障经双方签认。5.3载明“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逾期付款3天以上的,每延误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180个工作日的,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中止相关工作直至甲方结清相关款项为止。这期间的一切损失与责任均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24年12月31日撤离。原告服务期间,共产生电梯维保费76560元、材料费81037.60元,其中维保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剩余材料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原告撤场时,公寓楼一号梯未能正常使用,被告某宁波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重新维修,使该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功能,但未实现。庭审中,双方认同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已同意扣减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某宁波分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和维修服务,某宁波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维保的案涉公寓楼一号楼电梯在其离场时未能正常使用,即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协商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扣减4000元,即某宁波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77037.60元。某宁波分公司至今未付款,其行为系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请求某宁波分公司支付以77037.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某宁波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某乙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77037.60元及以77037.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中的义务,则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6元。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收款户名:宁波市江北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账号:62284003160********(广州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